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9,192元,及其中96,302元自民國98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4計息,並自98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係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持卡人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外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含)以下
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
二十違約金。被告領取信用卡簽帳消費後,自98年12月起即
未依約繳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尚餘96,302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等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確實係被告所辦,亦是由被告使用,
對本金及利率之計算並無意見,然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被告於98年10月間以電話聯絡原告請求延期還款,原告之
信用卡部門未告知被告需填寫申請書,造成誤解,致被告未
能辦成延期還款,故不應由被告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連線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
告對於積欠上開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之信用卡部門未告知其應填寫延期
還款申請書,造成其無法延期還款,故不應計算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云云,惟查,無論被告有無填寫延期還款申請書,被
告既已積欠上開信用卡款項,且逾期未繳,是否同意延期還
款,仍係原告之權限,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目前無
法與被告協商等語,則被告所述其無法還款之事由及辦理延
期還款等情,均係其自身之經濟狀況,與本案無涉,且被告
申請延期還款並未經原告同意,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