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複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被告甲○○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丁○○、丙○○、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三九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四四.七一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四四.○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八九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九.五二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五九.四三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九一.五八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二一.
四三平方公尺即系爭門牌四十五號、四十五之一號之加強磚造房屋及鐵棚拆除,將上開五二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將上開五二一之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甲○○、丁○○、丙○○、己○○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一九.九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三.
四八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三九.七七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四十五之二號之加強磚造房屋及鐵棚拆除,將上開五二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將上開五二一之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甲○○、丁○○、丙○○、己○○;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丙○○、己○○與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零壹元、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4項為:「被告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521、52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1地號、系爭521-1地號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面積82.6
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793元。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面積82.6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793元。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面積82.6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793元。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面積82.6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793元。」,嗣於99年3月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2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E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及系爭521-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59.43平方公尺即系爭門牌45號之加強磚造房屋及鐵棚拆除,將上開52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將上開521-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615元及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871元。㈡被告甲○○、丁○○、丙○○、己○○應將坐落系爭52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4.09平方公尺及系爭521-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H部分,面積113.0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之加強磚造房屋及鐵棚拆除,將上開52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將上開521-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423元及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085元。㈢被告丁○○應將應將坐落系爭52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9.99平方公尺及系爭521-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J部分,面積43.2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之加強磚造房屋及鐵棚拆除,將上開52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將上開521-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92元、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15元。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521地號土地為原告於98年7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受讓取得,應有部分為全部;系爭521-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65/480。詎系爭521地號、521-1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並在其上建築房屋使用,其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及地上物為被告甲○○、丙○○、丁○○及己○○等4人所共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54.9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21地號土地部分為64.1平方公尺、占用521-1地號土地部分為90.8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及地上物為被告甲○○、丙○○、丁○○、己○○等4共有,無權占用系爭521地號、521-1地號土地面積共157.0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21地號土地部分為44.0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21-1地號土地部分為113.0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及地上物為被告丁○○所有,無權占用系爭521地號、521-1地號土地面積共63.2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21地號土地部分為19.9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21-1地號土地部分為43.25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2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E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及系爭521-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59.43平方公尺即系爭門牌45號之加強磚造房屋及鐵棚拆除,將上開52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將上開521-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615元及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871元。㈡被告甲○○、丁○○、丙○○、己○○應將坐落系爭52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4.09平方公尺及系爭521-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H部分,面積113.0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之加強磚造房屋及鐵棚拆除,將上開52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將上開521-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423元及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085元。㈢被告丁○○應將應將坐落系爭52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9.99平方公尺及系爭521-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J部分,面積43.2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之加強磚造房屋及鐵棚拆除,將上開52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將上開521-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92元、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15元。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521地號土地之建物渠等已居住40多年,現要渠等拆屋還地不合理,且被告有意願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是因原告要求需一併購買未占用部分之土地,被告無法接受始未達成交易;另系爭土地521-1地號土地被告有丁○○、甲○○也有共有權,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521地號土地為原告於98年7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受讓取得,應有部分為全部;系爭521-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65/480,惟坐落於系爭521地號、52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分別為被告甲○○、丁○○、丙○○、己○○所共有及被告丁○○所有,並均由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位置及占用系爭521地號、521-1地號土地之面積,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521地號、521-1地號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若被告為無權占有,則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分別於系爭521、521-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45-1號、45-2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及地上物,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甲○○、丁○○抗辯渠等係有權占有系爭521地號、521-1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使用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可能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或是單純之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54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84號判決、69年3月4日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人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雖抗辯:渠等已居住系爭房屋40多年之久,且被告丁○○、甲○○亦係系爭521-1地號之共有人,故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770條之規定,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然依被告提出之門牌證明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賣渡證等,僅能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多年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渠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難認渠等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況縱認渠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得主張其時效利益,依前開說明,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主張非無權占有,另被告丁○○、甲○○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521-1號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於法無據。
㈢另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52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52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鐵棚分別占用系爭521地號、52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係未經系爭52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及系爭521-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無何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521地號、521-1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之房屋及鐵棚予以拆除,並將系爭52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將系爭521-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以公告地價為公告土地現值外,土地之法定地價與公告現值並不相同,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即明。故不得以土地公告現值視為土地法定地價,要無疑義。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㈤經查,被告無使用系爭521地號、521-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渠等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21地號土地及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521-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部分,已如前述,被告因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521地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至系爭521-1地號土地既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65/480,而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給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㈥本院審酌系爭521地號、521-1地號土地坐落基隆市安樂區,
主要交通要道為基金一路,為雙向四線車道,車流量大,往基隆方向不遠處有加油站與興寮里辦公室(似無人在內辦公),往金山方向左側路邊雜草叢生,100公尺範圍內僅有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並無其他住家與商店,另據被告甲○○稱距離安樂市場約1公里,至最近之大型賣場騎車約需10幾分鐘,可見其生活機能並不便利,且系爭房屋係供被告丁○○、甲○○及其等之家人居住使用,搭建迄今已40餘年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14頁),認系爭521地號、521-1地號土地租金以該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3%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尚屬過高。承前,系爭521地號、521-1地號土地於9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而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21地號、521-1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A~K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甲○○、丁○○、丙○○、己○○與被告丁○○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9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6元及15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21地號及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521-1地號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所有物、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21地號、52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45-1號、45-2號之加強磚造房屋及鐵棚拆除,分別將系爭52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將系爭521-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046元及15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表:
┌──┬──────┬────┬────┬──────┬────────────┐│編號│占用土地面積│土地地號│房屋及鐵│土地申報總價│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平方公尺)││棚之門牌│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A│19.39│521│45│27,922│838(27922×3%)│├──┼──────┼────┼────┼──────┼────────────┤│B│21.89│521-1│45│31,522│522(31522×3%×265/480)│├──┼──────┼────┼────┼──────┼────────────┤│C│9.52│521-1│45│13,709│228(13790×3%×265/480)│├──┼──────┼────┼────┼──────┼────────────┤│D│59.43│521-1│45│85,579│1417(85579×3%×265/480)│├──┼──────┼────┼────┼──────┼────────────┤│E│44.71│521│45│64,382│1931(64382×3%)│├──┼──────┼────┼────┼──────┼────────────┤│F│44.09│521│45-1│63,490│1905(63490×3%)│├──┼──────┼────┼────┼──────┼────────────┤│G│91.58│521-1│45-1│131,875│0000(000000×3%×265/480)├──┼──────┼────┼────┼──────┼────────────┤│H│21.43│521-1│45-1│30,859│511(30859×3%×265/480)│├──┼──────┼────┼────┼──────┼────────────┤│I│3.48│521-1│45-2│5,011│83(5011×3%×265/480)│├──┼──────┼────┼────┼──────┼────────────┤│J│39.77│521-1│45-2│57,269│949(57269×3%×265/480)│├──┼──────┼────┼────┼──────┼────────────┤│K│19.99│521│45-2│28,786│864(28786×3%)│└──┴──────┴────┴────┴──────┴────────────┘備註:1.編號A~H部分每年共計12551元,每月共計1046元,由被告甲○○、丁○○、丙○○、己○○給付予原告。
2.編號I~K部分每年共計1896元,每月共計158元,由被告丁○○給付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