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隆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慶隆(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論處其恐嚇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業與被害人 廖聰和 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害人於原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案刑責等語,原審似未予斟酌。又被告雖從事販賣中古車生意,然生意慘淡、收入不佳,除伊妻及二位女兒均仰賴伊扶養外,伊之胞弟家境清寒,且母親已滿七十六歲,又兼殘障,平日體弱多病,全賴被告扶養,被告如入監執行,上開家人生計必然發生困難,故請參酌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願再捐公益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作為彌補及懲罰被告之犯行,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二)被告會參與賭博,實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返回臺東探視家人,因友人 莊瑞傑 在 賴俊傳 開設之賭場賭博輸錢,而向被告調現,被告送錢過去後,在賭場之人起鬨下才參與賭博。至於被告對於被害人給付之七十萬元,只分到三十萬元,並交付六萬元予 宋仕豪 ,宋仕豪供稱僅分到六千元,並不實在。
(三)宋仕豪於原審供稱:「被告之前有透過管道要求我要照他的講法陳述,倘若我沒有照他的講法陳述,他會讓我在裡面(監獄裡面)很難過,在外面無法生存」。然在本案取款後被告即未曾再與宋仕豪見過面,也不知其電話號碼,故未曾與之聯絡,也不知其人在何方,直到宋仕豪經借提至臺東看守所,才知悉他因另案執行中,且宋仕豪亦未曾說明是透過何種管道向其要求、如何要求配合,足認宋仕豪上開陳述,似有向原審邀功表示願意配合以獲寬典,實屬不實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以二十萬元與被害人廖聰和達成民事和解,並願再捐二十萬元公益捐作為彌補及懲罰被告之犯行,請求予以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本案被告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為七十萬元,被告僅以二十萬元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另願再捐二十萬元之公益捐,顯低於其犯罪所得甚多;縱認依被告供述其僅分得四十萬元,亦僅係將其所得交出而已,自無依其請求即予輕縱之理。
(三)證人宋仕豪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邀伊去福春羊肉爐,並沒有說要做什麼,事後他透過朋友與伊通電話,要伊在開庭時照他的意思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去跟被害人收錢時,被告也有去,只是在車上等沒有下車,他在車上說廖聰和欠他賭債,要還他過年的賭債,伊才下車去拿錢,但金額多少伊不知道,拿到錢後被告給伊五千元,而且事後被告要伊配合說四十萬元給被告,其他三十萬元伊拿走,但伊根本沒有拿到三十萬元,且賭博時伊也沒有在場,伊也沒有跟廖聰和賭博過;被告要伊跟他講一樣,要伊在法庭上說伊會認識廖聰和,是因為伊與廖聰和在汽車保養廠賭博,廖聰和欠伊賭債七十萬元,伊要跟廖聰和拿賭債才會去福春羊肉爐,但實際上伊與廖聰和沒有賭債關係,保養廠在那裡伊也不知道等語(見一百年偵緝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再於原審供稱:伊跟廖聰和沒有賭債糾紛,...被告之前有透過管道要求伊要照他說的講法陳述,倘若伊沒有照他的講法陳述,他會讓伊在裡面(監獄裡面)很難過,在外面無法生存;伊離開羊肉爐店時有問被告到底是什麼事,被告告訴伊廖聰和欠他錢。要拿錢那天被告開車載一個人來找伊去,到現場時並說已經跟廖聰和通過電話,就叫伊下車拿錢,伊拿到七十萬元上車後就將整個牛皮紙袋原封不動交給被告,被告算完錢就離開,到中華路下車前被告就交給伊五千元,伊並不認識在羊肉爐店打廖聰和的人,被告要求伊開庭時說和廖聰和有賭債關係,並要伊說錢都是伊拿走的,但伊跟廖聰和沒有賭債關係等語(見原審一百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是證人宋仕豪業已就被告如何聯繫,及要其配合如何到庭陳述明確說明,足認被告辯稱證人宋仕豪亦未曾說明是透過何種管道向其要求、如何要求配合云云,尚無可採。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與宋仕豪共同恐嚇取財,無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心理警恐,危害社會治安,目無法紀,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