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同住台南縣○○鄉○○村○○街○○號被告戶籍地,並生有長女 吳純慧 (000年0月00日生)、次女 吳瑞華 (000年0月0日生),詎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常無故離家出走,且被告離家後常有不明人士上門討債,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藉口外出找工作而搬離住所至宜蘭,初始尚有與原告以電話聯繫,但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後即失去被告音訊,且被告從未負擔家庭開銷,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用,全賴原告張羅,或由被告之父偶爾提供些許援助,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同住台南縣○○鄉○○村○○街○○號被告戶籍地,兩造生有長女吳純慧(000年0月00日生)、次女吳瑞華(000年0月0日生),詎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常無故離家出走,且被告離家後常有不明人士上門討債,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藉口外出找工作而搬離住所至宜蘭,初始尚有與原告以電話聯繫,但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後即失去被告音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李倩虹 到庭證述:「被告在婚後常常離家出走,而且沒有在工作,不清楚被告最後離家的日期,目前兩造沒有住在一起,生活費部分都是原告自己想辦法」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已自兩造之住所地遷出,況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今兩造之住所既未為協議,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兩造共同戶籍地(即台南縣○○鄉○○村○○街○○號)推定為其住所。
(三)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失去聯絡,行蹤不明,迄未返家,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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