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德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德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德順平日係受雇於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輔助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同)博愛街旁無名路口欲左轉往博愛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與對向沿博愛街旁無名路直行,由 高鈺婷 騎乘且搭載乘客張○○(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高鈺婷、張○○人車倒地,高鈺婷受有左膝、小腿足踝開放性傷口肌肉斷裂之傷害,張○○則受有下肢挫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趙德順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鈺婷、張○○之法定代理人 張灶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趙德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案發過程之情節相符,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且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及現場照片所示情況觀之,被告肇事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高鈺婷、被害人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揭之傷害,復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以駕駛貨車收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高鈺婷、被害人張○○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高鈺婷及被害人張○○受傷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30頁)1份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
2位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傷勢非輕,行為誠有非是,且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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