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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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梁祺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梁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王梁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3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菲菲 」之女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
7日13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王梁祺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6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梁祺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形,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砲鑑定書,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
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㈢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100年4月7日13時40分許,警方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所查獲之仿BERETTA手槍1支、子彈6顆係綽號「菲菲」之女子所有,因「菲菲」向伊借款12,000元,故於100年4月3日19時許,在伊上開住處將前開槍、彈交付予伊作為抵押等語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0258號偵查卷第7至9頁、第25至26頁、本院100年5月
3日訊問筆錄、同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6月30日審理筆錄),且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004682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均具有殺傷力。綜前所述,被告王梁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梁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梁祺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王梁祺同時持有前述槍、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論處。又槍、彈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故縱如被告所述該等槍、彈係綽號「菲菲」女子交付以為抵押借款,然槍彈既為法禁之物,自不得持有,更遑論將之變賣換現抵償債務,是該等槍彈顯無抵押作用,被告收受並無實益,然其猶收受持有,顯無視於法禁,且槍、彈等物,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持有槍、彈,即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要無可憫之處,自無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惟念其所持有之槍枝僅一,子彈6顆,數量非鉅,且持有之時間僅數日,並非長期持有,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2顆業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外,其餘未經實際試射之子彈4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黃苙荌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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