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3月26日結婚,結婚之初感情尚稱融洽。惟兩造近年感情不睦,兩造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嗣原告於97年6月間搬至高雄市○○區○○街○○號居住,原告並請求被告同至上揭住處居住,惟被告拒絕,且被告嗣於98年4月間自兩造原上揭住所搬離,迄今仍不知去向,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繫,經原告於98年10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報案被告失蹤請求協尋,惟迄今仍未尋獲被告。是被告至今仍拒絕與原告同居,亦不與原告聯繫,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未同居生活已約1年9個月,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99年2月2日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90005319號函文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經證人 蔡周美雀 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的妹妹。伊已經好幾年沒看到被告,兩造也很久沒住在一起,應該是兩造感情不好。伊不知道被告住哪裡,兩造沒有生小孩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兩造於婚後,原同住上揭住所,嗣原告於97年6月間搬至高雄市○○區○○街○○號居住,原告並請求被告同至上揭住處居住,惟被告拒絕,且被告嗣於98年4月間自兩造原上揭住所搬離,迄今仍不知去向,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繫,經原告於上揭時間報案被告失蹤請求協尋,惟迄今仍未尋獲被告等情,均應堪採信。
六、本院審酌,兩造已締結婚姻關係,則被告自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兩造原共同居住於上揭住所,嗣因兩造感情生變,致原告於97年6月間搬至高雄市○○區○○街○○號居住,惟原告仍有請求被告同至上揭住處居住,是原告仍有履行同居之意,惟遭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且被告嗣於98年4月間自兩造原上揭住所搬離後,迄今仍不知去向,亦未與原告有適當之聯繫,已難認被告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因兩造自97年6月間起即已實際上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兩造未同居生活已約1年9個月,致兩造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自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之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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