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41號原告 孫啟富 被告甲○○TJ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在印尼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8年2月15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嗣被告於98年5月26日以探望母親為由離家外出,詎被告竟於98年6月1日搭機離境,迄今被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亦不與原告聯繫,兩造未同居生活已約10個月,是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而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97年10月20日在印尼結婚之事實,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兩造之印尼國結婚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8頁),自堪認屬實。而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之印尼國結婚證書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98年2月15日入境,嗣於98年6月
1日出境後,即無入境我國之紀錄,又證人 孫義舜 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的弟弟。被告於98年2月間來台灣,兩造相處的情況很正常,被告在離家前的一星期心情悶悶不樂,想要去被告母親那邊散心2、3天,但等到我們知道時被告已經離開台灣回印尼了。被告可能是不適應台灣的生活才決定回去。我們有請 仲介 去查,可是找不到人,被告之後都沒再回來,也沒有跟我們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8年2月15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嗣被告於98年5月26日以探望母親為由離家外出,詎被告竟於98年6月1日搭機離境,迄今被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亦不與原告聯繫等情,均應可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已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而兩造婚後被告固有於98年2月15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被告卻於98年5月26日以探望母親為由離家外出,並於98年6月
1日自行搭機離開台灣,是兩造同居生活時間僅約3個月,期間不長,自難期兩造能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又被告自上揭時間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已難認被告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約10個月,致兩造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是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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