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7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20時許之夜間,以攀爬翻越乙○○設於高雄縣○○鎮○○路○○號住宅廁所鐵窗之方式,侵入乙○○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上開住宅內之白鐵製鍋子13個、白鐵製水桶3個、銅製燭台4個,得手後,在不知情友人 郭展福 陪同下,於98年11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以新臺幣(下同)850元之價格,將竊得之前開物品,販賣予不知情之中古舊貨業者 朱光元 。嗣為乙○○之母,在 朱元光 駕駛之小貨車上,發現載運物品為乙○○所有,遂通知乙○○回家查看,始發現失竊,因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被告友人郭展福、收購被告竊得物品之朱光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住宅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5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高雄地區於98年10月30日之日出與日沒時刻各為6時2分、17時23分,有中華民國98年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98年10月30日20時許,攀爬翻越設於乙○○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宅廁所之鐵窗,進入該住宅內竊取乙○○所有之白鐵製鍋子13個、白鐵製水桶3個、銅製燭台4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於夜間侵入乙○○居住之住宅,竊取乙○○之上開物品,變賣金錢供己使用,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外,更破壞個人之居住安寧,惟念及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被告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