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謝月裡 相對人 林瑞田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為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本院100年度法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林瑞田(身份證:Z000000000,住台南市○○區○○街○○號3樓)為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
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龍公司)之董事長,嗣辭去該職務,並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對松龍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惟因松龍公司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於限期內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已於民國100年3月7日解任,有本院100年4月29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833號裁定影本為證,是松龍公司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而有損害公司之虞,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請求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書證為憑,並經原審借調松龍公司登記卷證查明,松龍公司全體董監事確已於100年3月7日當然解任屬實,故松龍公司之董事會顯無法召開行使職權。而相對人既與松龍公司訴訟繫屬中,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松龍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因而審酌抗告人既為松龍公司股東,且為松龍公司之前監察人,對松龍公司事務應有一定之瞭解,衡情應無為不利於該公司行為之理,爰認以選任抗告人為松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松龍公司股東前依法選任相對人、 趙紫羚 及 梁淑婷 等三人為
董事,並由董事互選相對人為董事長,抗告人為監察人,任期自96年9月25日至99年9月24日計三年。相對人代表松龍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請退還93年1月19日至94年4月營業稅溢付稅額一案,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同意於98年1月19日核准退還松龍公司溢付稅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8062元;又另一核稅案與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爭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2439號),雙方於98年1月22日達成訴訟和解,此有上開行政法院和解筆錄可稽。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保留事後稽核權,繼續查核松龍公司相關帳證。相對人不願成為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對松龍公司查稅調查之對象,遂於任期屆滿前即99年1月15日辭任松龍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一職,再對松龍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33號),欲藉法院之判決徹底擺脫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對相對人之追查,此為本件之緣委。㈡松龍公司以上全體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分別辭去董事
及監察人之職務。今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抗告人為松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如前述,相對人之動機及其目的,無非係為擺脫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松龍公司查稅調查之對象。倘相對人得藉法院之判決徹底擺脫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對之追查,則抗告人及其他二位前董事趙紫羚及梁淑婷亦得依樣畫葫蘆,對松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故任期屆滿前辭去松龍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之人,均不適於被選為松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否則勢必因受本件之選任,遭致剝奪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舉例以明之,倘抗告人被選為松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無法對松龍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退步言之,若得以由辭去松龍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人中選任為松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故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亦應以嫻熟董事會職務及其運任之人為優先人選,相對人曾擔任松龍公司董事長;又僅其一人經手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退還稅款1000萬8062元之事;且就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欲調查之帳證來龍去脈知悉甚詳,是相對人被選任為松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最為洽當不過。
㈢末查,抗告人之前擔任松龍公司監察人職務,並非董事會之
成員;又於日前將所持有松龍公司之全部股票轉讓於第3人 郭開榮 ,此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證,已非松龍公司之股東;且選任抗告人為松龍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除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外,抗告人亦顯非適當之人選。因松龍公司實際運作之人為相對人,理應選任相對人為松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始為適法。原裁定未慮及此,復未能詳細研求相對人之動機及目的,聽任相對人片面陳述,遽予選任抗告人為松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五、經查:㈠松龍公司之原董事兼董事長為相對人,抗告人為原監察人、
另有原董事趙紫羚、梁淑婷等人,目前均表示已解任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等,是松龍公司目前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此業據原審審查無誤在卷,應可認定。
㈡相對人前以松龍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松龍公司向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申請退還松龍公司自93年1月19日至94年4月止營業稅溢付稅額一案,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同意於98年1月19日核准退還松龍公司溢付稅款1000萬8062元。又另一核稅案松龍公司與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爭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2439號),雙方於98年1月2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此有上開行政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保留事後稽核權,繼續查核松龍公司相關帳冊。則相對人既代表松龍公司上開簽署和解,自應係知悉松龍公司帳務情事,對此等事務應屬清楚明白,且相對人為松龍公司前董事兼董事長,為利於稅捐處查帳及基於松龍公司之利益,自宜由相對人擔任松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抗告人已 陳明 已將松龍公司之股份出售予第3人郭開榮,併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一件在卷可稽;其已非松龍公司之股東,對松龍公司並無利害關係,且對松龍公司之相關業務熟悉度確不如相對人,顯見選任相對人為松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實較抗告人為宜。相對人雖表明已辭任松龍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職務,目前與松龍公司另訴確認關係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中,但選任相對人為松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究不影響相對人之訴訟權,僅係於訴訟中得否聲請選任特別訴訟代理人等程序,以為解決訴訟時松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問題,自不宜以相對人與松龍公司間有訴訟關係存在,逕認不得選任相對人為松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㈤原審選任異議人為松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固非無據,惟未
及審究異議人於抗告後所提出其已非松龍公司之股東之事證,且相對人為松龍公司之董事長任期內,曾代表松龍公司與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和解,同意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繼續查核松龍公司之帳冊。準此,相對人應係知悉松龍公司整個帳務情事,對此等帳冊事務應屬清楚明白,且無不於松龍公司之可能,自宜擔任松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審選任異議人為松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更改選任相對人為松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朱耀平法官李行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