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柏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於96年3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8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林柏光與友人 林容田 共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92公克,驗前淨重0.392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柏光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又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為憑;上述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392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100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0009
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於96年3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8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辯稱:伊係主動交付毒品予警察查扣,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查獲警員 韓先發 於99年12月15日因執行13時至17時巡邏勤務時,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被告及林容田共乘機車至該處,林容田坐於機車等候,被告下車四處走動,且神情緊張四處觀望,為警員韓先發認有不法情事可能發生,遂上前攔查,因被告與林容田面露驚恐手足無措,而為警員韓先發認其等應有違禁物,遂令2人主動交付違禁物,被告聽聞後始交付上衣口袋中之海洛因1包等情,有查獲警員韓先發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顯非在警察發覺其有犯罪嫌疑前即承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3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注射用水(生理食鹽水)5支、分裝勺1支,均係友人林容田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則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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