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71號
抗告人乙○
丙○○○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2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4,2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824元,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逾期未補正,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22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已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業據抗告人乙○、丙○○○之同居人 鄭文寧 於96年1月15日、1月29日收受送達,抗告人甲○之同居人丙○○○於同年2月9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原法院卷第47-49、50-51頁)。茲已逾限仍未繳納,亦經原法院查明,有原法院96年3月2日之查明表可稽(原法院卷第52頁),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未據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