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8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複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七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八五之五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D部分面積六五五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乙○○按二二七分之六一、二二七分之一六六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779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185之52地號、地目建、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前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均為270分之61、被告乙○○均為270分之166、被告丙○○均為270分之43。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又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並願與被告乙○○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丙○○則以: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乙○○則稱: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並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也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等對此未為爭執,足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法院自得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均同意以附圖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18日複丈之土地成果圖為分割,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大小比例與面臨道路之寬度比例相當、兩造之意願、土地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系爭二筆土地均屬建地,兩造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均同意合併分割,原告及被告乙○○並陳明願就分割所取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等情,因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權利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判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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