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55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甲○○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甲○○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崁頂小段9-25地號土地面積共67.5平方公尺,搭建2層房屋,其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訴訟標的標的價額,應依該房屋價值新台幣(以下同)78,800元計算,然原裁定竟依該土地9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1,200計算為3,456,000元,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則抗告人起訴所有之利益,為該土地占有之取得,故原裁定依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何況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以訴訟事件繫屬中為前提,若該訴訟事訴訟繫屬已消滅,則法院所為之核定,亦當然失其效力,當事人亦無從對之抗告。查抗告人之起訴,因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於96年4月11日裁定駁回,有裁定附卷可稽,該裁定業於94年4月30日確定,並經本院查詢無誤,則抗告人之起訴既經駁回確定,訴訟繫屬即因之消滅,則原裁定亦當然失其效力,故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