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18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和解契約係因討債公司持上訴人乙○○名義之退票向上訴人索債,因該支票簽發時間久遠,上訴人乙○○並不能確知有無該支票帳戶,且在討債公司壓迫下,由上訴人乙○○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開立資料,可知上訴人乙○○係在事後始知系爭支票帳戶是遭偽造開立,否則上訴人乙○○何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帳戶資料。因此,上訴人乙○○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撤銷和解。上訴人請求原審向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查詢上訴人乙○○何時向該行申請系爭甲存帳戶資料,原審不採,又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對其請求向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查詢上訴人乙○○何時向該行申請系爭甲存帳戶資料,而原審不採,又未說明理由,因而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故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之形式要件。
三、經查:上訴人乙○○固然於原審審理時,於94年8月16日具狀請求原審向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查詢其何時向該行申請系爭甲存帳戶資料,而原審未為查詢,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為查詢之理由,此有原審卷宗及判決書可資參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其立法理由為:「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由此可知,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原則上係省略不予記載,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即可。而上訴人乙○○於原審抗辯其係在簽立和解契約後始知系爭支票帳戶是遭偽造開立,系爭和解契約所依據之支票既是偽造,且上訴人若知系爭支票為偽造,即不為和解,故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撤銷和解乙節,原判決已於理由欄為如下說明:「被告(即上訴人乙○○)已承認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原告(即被上訴人)有提示系爭支票予被告一情,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細節(簽發日期、金額、地點、持票人),被告或許會因時間長久而淡忘,惟對於被告個人有無於銀行開立支票帳戶?有無簽發支票?則以支票係一有價證券,衡諸常情,發票人應不可能不知,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本應查明系爭支票之真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注意,被告即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對其錯誤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撤銷其因錯誤所為之和解,是被告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和解,並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和解契約自仍有效。」而原審既然認為上訴人乙○○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當時,即負有應查明系爭支票真偽之義務,則上訴人乙○○於簽立和解契約後,究竟有無向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查詢該甲存帳戶之開立資料,對原審心證之形成,自已不生影響。又原審係適用小額程序,原判決就當事人有爭執之「系爭和解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撤銷而無效?」事項,已加記其理由要領,上訴人前述請求查詢之事項,既然對原審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原審本於小額程序係著重簡速功能之立法意旨,未於判決記載不為查詢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茲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蕙玟法官游文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