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並未領得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沿臺中市○區○○○路由明德街往興大路方向行駛。至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丁○○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準備左轉進入國光路往臺中縣大里市方向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酒後精神狀況欠佳,對於週遭事物之注意能力降低,乃未遵燈號指示即逕自於上開路口闖紅燈左轉,且行車時速高達七、八十公里。適有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乙○○於右前乘客座,及丙○○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均沿臺中市○區○○路由南門路往臺中縣大里市方向依綠燈指示直行,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迨丁○○高速轉彎致車輛失控,且發現前揭綠燈直行車輛駛來時,業已避煞不及,丁○○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乃先撞擊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其後再撞擊丙○○所騎機車之車頭,造成丙○○人車倒地。而丁○○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上開猛力撞擊後,竟受力偏駛進入臺中市○區○○○路由興大路往明德街之車道上,復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林獻堂 所駕駛附載其妻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丁○○上開車禍肇事,致使乙○○受有脾臟撕裂傷,且因該臟器達於毀敗不治之程度而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已屬乙○○身體之重傷害;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胸壁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左足外踝挫傷併腓骨末端骨折、兩側眼皮嚴重瘀血、左踝之外踝線性骨折等傷害。嗣經戊○○撥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經警當場對於丁○○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告訴及戊○○(乙○○之配偶)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是以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於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縱然因故未能及時提出告訴,日後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只須其尚未逾越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仍可補為告訴,僅其提出告訴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而已。本件犯罪被害人甲○○○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尚且表示暫不提出告訴等語,其後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日製作本案起訴書時,雖將甲○○○之上開受傷情節記明於犯罪事實,但未敘及甲○○○不欲告訴之旨,應認檢察官就甲○○○受傷部分亦在起訴範圍之列。雖該部分犯行直至本案起訴繫屬於法院之際,仍未據合法告訴,然甲○○○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另就被告對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蓋用之收狀戳記為憑,嗣經該署另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五號案件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則甲○○○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向檢察官補為告訴,且由檢察官檢附相關卷證資料併送本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就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滿足訴追要件,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相互合致,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一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十二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三毫克,已甚為接近前揭標準值,且被告當時竟無視於路口燈號指示及左右來車動態,即貿然闖紅燈高速轉彎,其行為反應迥異於一般汽車駕駛人,堪認被告當時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路口燈號指示及時速限制,並對週遭車況保持適度注意,且應避免於酒醉狀態下仍駕駛汽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以高達七、八十公里之時速(詳見被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超速並闖紅燈行駛,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亦為造成被害人乙○○、告訴人丙○○、甲○○○傷害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且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乙○○受有脾臟撕裂傷,並接受脾臟切除手術,顯已造成被害人乙○○身體上之重傷害,另被告更同時造成告訴人丙○○、甲○○○受有前揭身體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係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告訴人丙○○、甲○○○之身體法益,並觸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及二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至其所犯上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領得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卷附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註記為無照駕駛)一份可憑,其無照、酒醉駕車致使他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過失致重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本件告訴人戊○○於報案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 溫智輝 詢問時,業已自承為肇事人,有車禍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惟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犯罪行為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面告被告下次庭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並命其自行到庭,不另傳喚,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得予拘提,均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存卷可考。乃被告竟於上開指定期日無故未到庭,嗣經本院命警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本院始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布九十五年中院慶刑緝字第一0五號通緝書,並於同日晚間為警將其緝獲。而被告於緝獲後,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稱:並無接獲開庭通知,才未前來應訊云云為辯,絲毫無視於本院前揭面告下次開庭期日之事實,顯見其並無接受法院裁判之積極意思,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難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
六、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五號),其犯罪事實原已載明於起訴書內(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僅補足原先欠缺之訴追條件,已如前述,就該併辦部分自屬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被告又係闖紅燈超速行駛,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定,過失情節甚鉅,更造成被害人乙○○脾臟撕裂傷而達於必須切除之程度,告訴人丙○○、甲○○○之傷勢亦非輕微,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另被告迄今又未與上開車禍傷者達成民事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故並未到庭,直至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酒醉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