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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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70號抗告人乙○○
甲○○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476,581元5角,以新台幣匯率34.53計算,為新台幣16,456,3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35,272元。然依96年3月14日公告美元對新台幣之匯率標準為1:33,原裁定所採之匯率標準顯然過高,應予調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縱於起訴後事實上已有所增減,亦不影響原核定之價額,此即訴訟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恒定之效力。從而計算其上訴利益自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476,581元5角,原審以新台幣匯率34.53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6,456,359元,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81,016元,抗告人亦於91年12月17日如數繳納,有裁判費審核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見原法院第1卷第3頁、第4頁)。故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原審以起訴時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16,456,359元為準,而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35,272元,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所核定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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