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9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51歲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受處分人為旅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甲○○係就受處分人旅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前開裁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甲○○並無聲明異議之權利,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查本件交通案件之「受處分人」係「旅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聲明異議,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已如前述。復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縱當時該車號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係由抗告人所駕駛,如對原裁決書有所不服,仍應由「受處分人」即旅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說明理由,抗告人既非受處分人,即無權提出異議,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