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573號上訴人丁○○即被告輔佐人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即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官能憂鬱症等病症,而陸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簡稱靜和醫院)住院治療,惟因未能持續服用藥物,致使治療狀況未見改善,精神症狀仍屬相當活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時刻業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竟於當日凌晨零時二十九分許,在臺中市○村路○段○○○號住處前,見丙○○行經該處,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無故徒手毆打丙○○,導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撕裂傷併左眼血腫併左眼瞼撕裂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簡稱被告)固直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其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走在街道上碰撞到伊,伊才接著出手毆打告訴人,伊係因為精神方面疾病問題才引發本案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稱:案發當時伊行經案發地點前門口,遭被告辱罵伊一聲「幹」,伊回頭看他,他就以拳頭連續毆打伊臉部,共打六、七拳,因被告誤以為伊昨晚敲打他家鐵門,所以毆打伊,但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綦詳,復有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及照片一幀在卷可查,被告復不否認其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係屬信而有徵。被告雖辯以上情,然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與被告於檢察官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偵訊時供稱:「因為他從我身旁走過時,就有一隻蜘蛛爬到我身上,我把它撥開,不小心打到他,丙○○也有打我」等語,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伊於案發之前涉犯搶奪案件,為告訴人所知,嘲笑伊沒用,叫伊走開,伊認為告訴人戲弄伊,才出手毆打他,告訴人也有出手毆打伊,但被伊躲開等情不符(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二0頁筆錄;本院卷第二三頁筆錄)。再者,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才因涉犯搶奪案件,於同年八月間由檢察官偵查中,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足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本案案發之時,告訴人自無從知悉被告涉犯上開搶奪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係因為告訴人因伊涉犯上開案件而嘲笑伊,伊才出手毆打告訴人一情,顯無可採。況且,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零時二十九分二十一秒起,即有一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被告)於停放機車處追打被害男子(告訴人),共計出拳七次(右拳五次、左拳二次),均攻擊告訴人頭頸處,告訴人連續被出拳攻擊時間,重心不穩移至成排機車間夾縫處,最後蜷縮於機車旁,全程並無還擊,告訴人僅於後被攻擊時,手臂稍作抵擋狀,出拳七次完畢後,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即自行離去於監視畫面外至光碟完,錄影畫面時間計二十一秒等節,亦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光碟一片附卷可按,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曾有出手毆打或碰撞被告等畫面,反係告訴人均處於屢次遭毆之情況下而無從反擊,益徵被告前開辯解亦無足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查,被告係一領有重度精神障礙殘障手冊之人,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明;被告之輔佐人及指定辯護人均陳稱:被告因罹患精神方面疾病,於案發該段時間精神狀況及情緒都不佳,才導致其犯下該案等詞。經本院分別向被告曾經就診之醫院函索其病歷資料,其中被告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陸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求診,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亦前往看診;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七月十二日止,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月十六日止,均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而於靜和醫院住院治療,於本院案發後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亦於該院住院治療,期間,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五日、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六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八日、六月七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四月四日、四月六日、五月四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七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十五日、九月九日、十月五日亦有多次門診就醫紀錄等情,以上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醫質字第0九四000五七六六號函及靜和醫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中仁靜醫字第四六0號函附被告之病歷資料數紙在卷可明,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前後確實因為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而長期地接受治療,甚至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覆稱:「綜合 楊員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本院認為楊員的臨床診斷為慢性化的器質性精神病及有反社會人格傾向。楊員在長期罹病後,雖智能狀況未有明顯損傷,但思考型態有明顯的妄想,及有幻聽干擾,人際技巧、社會適應、衝動控制、同理能力則皆有明顯退化而不足。犯案當時則因受精神症狀影響,加上衝動控制不良,因而發生攻擊,已達精神耗弱的程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確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慮及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業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未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傷害故意一情置辯,固無可採,然其執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不佳,暨原審未審酌其處於精神耗弱之精神狀態,提起上訴,則無不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病症,在情緒失控之情況下無故出手毆打告訴人,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使告訴人所受創傷迄無法撫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即因精神疾病問題,陸續前往醫院求診,依據上開醫院病歷資料顯示,被告衝動控制力不佳,情緒不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求診時並提及曾毆打某位載運瓦斯的人,同年七月三十日求診時告知前一日(二十九日)有打人並行搶路人,且在歷經長達五年多期間治療,被告病症並未獲有效控制。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被告自八十八年車禍後住進加護病房,出院後出現自言自語,偶有被害及關係妄想,舉止怪異,情緒易怒,衝動控制更差,人際關係退化等情形,至八十九年間因精神症狀明顯,自言傻笑,情緒易怒等情形至靜和醫院接受治療,之後陸續因攻擊事件及精神症狀惡化,共住院三次,出院後服藥常不規則,返診情形亦不甚規律,被告雖在精神科就診,但長期以來的服藥順從性皆不佳,致使精神症狀仍相當活耀,故建議除被告應繼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亦需家人監督確實服藥及規則就醫,以期改善精神症狀及加強衝動控制能力,以減少往後反覆與人衝突及侵擾他人的情形等節。本院認被告先前及本案均有無故出手毆打他人之紀錄,且長期以來服用藥性不佳,對其本身、家人及社會大眾之安全均造成危害,並參諸鑑定機關建議被告應持續接受治療,亦需家人確實監督其服藥及規則就醫之意見,認被告實有予以適當監護之必要;惟依目前被告仍與輔佐人同住一處,實際上平日均由輔佐人持續照料並帶同就醫之情狀,施以監護部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付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惟於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時,則隨時另可撤銷該處分,仍執行原處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