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後,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 伍公 克,連同包裝袋柒只)、沾有海洛因之分裝杓肆支,均沒收銷燬之。附掛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壹支、空夾鏈袋陸拾只,均沒收。各次販毒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中旬前之某日及98年6月1日,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綽號「八百」之人以低價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伺機販賣,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5月中旬至同月下旬某日止,適有丙○○以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先後3次撥打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戊○○遂在高雄縣林園鄉某夜市,先後3次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丙○○,各次均向丙○○收取500元之價金,嗣檢察官經由調查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訊問丙○○,始查悉上情。
㈡於98年6月5日18時20分前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 明仔 」之男子,撥打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後,由戊○○於98年6月5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與沿海路口,交付毛重均約0.2公克之海洛因各1包予綽號「明仔」之男子及其與同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向渠等收取1,000元之價金。嗣因員警行經沿海路時發覺渠等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戊○○遂駕車逃逸,而經員警駕駛偵防車追緝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上逮捕戊○○,並自其身上查獲現金57,500元(其中1,000元為戊○○向綽號「明仔」之男子及其與同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收取之販賣海洛因價金),另自戊○○身上及車內駕駛座排檔桿處扣得販賣剩餘之海洛因7包(驗前毛重分別為
0.2公克者4包、0.3公克者2包、0.1公克者1包。空包裝袋總重2.1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5公克)、供分裝海洛因用之空夾鏈袋60只及沾有海洛因之分裝杓4支、戊○○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附掛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支,及與本件販賣無關供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4公克)、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2支、施用後殘留海洛因殘渣袋3只、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丙○○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警詢自承有販賣海洛因予綽號「明仔」等人,為任意性之自白,業據證人乙○○稱:「查獲之後被告都很配合,我們製作的筆錄都有錄音、錄影,內容都是被告自己主動陳述的」(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明確,且其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亦有證人 陳聖明 稱:「當天晚上我們製作筆錄時,被告精神狀況良好,也沒有毒癮發作,我在筆錄最後還有問他精神狀況如何」(見偵卷第23頁),是其警詢之自白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丙○○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曾賣海洛因給丙○○」云云,經查:
㈠丙○○曾於98年5月中旬至同月下旬某日止,以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先後3次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被告即在高雄縣林園鄉某夜市,先後3次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丙○○,各次均向丙○○收取500元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丙○○稱:「我是從98年5月中旬開始向戊○○購買海洛因,至少跟他買過
3、4次,每次都是買500元,我如果想施用海洛因,就會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朋友給我戊○○的電話,交易地點都是戊○○決定的,我們都是約在林園一處夜市交易的」(見偵卷第70頁)等語明確,而丙○○亦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並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堪作為證人丙○○稱其係向被告購入海洛因施用等情之補強證據。另參以政府查緝毒品甚嚴,是毒品交易之過程往往係低調而秘密進行,除當場人贓俱獲者外,多僅交易之雙方知悉毒品交易之細節與經過,要難僅因毒品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而遽認其證述之內容均不足採憑。況證人丙○○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告以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後,仍主動證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節,而非因自己被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始欲透過供承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甘冒遭刑事訴追或處罰之風險,仍詳述自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交易模式等細節之證言,其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且其證述之內容亦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足以採為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認定。又證人丙○○雖證稱伊跟被告買過3、
4次海洛因,然就確切購買之次數並未具體指明為3次或4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證人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次。
㈡證人丙○○嗣後雖改稱:「我是向綽號 阿富 之男子購買,沒
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我是因為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才會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然丙○○對於其與被告之間有何金錢糾紛均無法清楚交待,僅以「我有向被告借錢」一語帶過,其事後翻異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丙○○於本院既稱偵查時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其於筆錄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末頁有其親自閱覽認明無訛後之簽名,則以其在偵查當時事出突然,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係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亦無暇衡量計較利害關係之客觀陳述。兼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關重大,所涉法條罪名復為最輕無期徒刑之重罪,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無論其與被告平日交情如何?或是否憚於日後報復?在客觀上自已難期待其猶能在被告當庭之前提下毫無隱瞞並全部據實陳述,是其於本院改稱毒品係向「阿富」購買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信,不足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被告既否認販賣海洛因,自無從查得渠等販入之真正價格,及是否因販賣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是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丙○○,當有營利之意圖。
㈣據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8年5月中旬至同月下旬止販賣海洛因3次予丙○○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綽號「明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部分:
訊據被告曾 自白伊 確有販賣海洛因予綽號「明仔」等人,惟嗣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毒品買來都是要自己吃的,當天該二人不是要向我買毒品,是明仔帶另一人要來向我借錢」云云,經查:
㈠案發當時被告係以1,000元之代價,1次販賣數量不詳之海
洛因2包予綽號「明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我都是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不特定人聯絡交易海洛因,再約時間、地點後,由我駕車到場交付海洛因給購買者,而我於98年6月5日18時20分許,駕駛0512-JY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與沿海路口,就是在與綽號『明仔』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交易毒品,該
2名男子一起向我買2包海洛因(毛重各約0.2公克),共1,000元,他們拿到海洛因之後,隨即各自騎車迅速離開現場」(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80012127號卷第4頁)等語明確,參以被告經員警查獲當時身上及駕駛座排檔桿處確有
4包分裝為0.2公克、2包分裝為0.3公克、1包分裝為0.
1公克之粉末共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610號鑑定書可稽,堪認查獲之粉末7包均係海洛因無訛,益徵被告自承各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明之海洛因各1包予綽號「明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應非虛罔。又98年6月5日被告經警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員警陳聖明稱:「98年6月5日我跟同事乙○○開車經過沿海路與頂厝路旁,看到有兩名男子各騎1部機車,行跡可疑,好像在等人,我們懷疑他們是要買賣毒品,我們就將車子停在不遠處觀看,過不久被告就開一部白色轎車過來,並將車窗搖下來,用手向那2名男子揮手示意往頂厝路走,這兩名男子便跟隨被告往頂厝路進去,我們就尾隨他們在距離4、5輛小客車的距離,看到該2名男子站在車窗旁邊,並且看到他們拿錢給被告,被告也有拿東西給他們2人,後來我們就追被告到一條產業道路上」(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員警乙○○稱:「當時我們距離被告約50公尺左右,雖然無法判斷被告實際上交付何物,但被告確實有將車窗搖下來交付物品,並且雙方確實有交易的動作,他們交易完畢後,我與甲○○下車要盤查,被告就開車衝過去,最後由另一位警員從後方追逐到最後的查獲地點」(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等語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於98年6月5日在高雄縣○○鄉○○路與沿海路口,確實曾收受綽號「明仔」之男子及其與同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之現金,並由被告交付不明物品予該2名男子無訛,益徵被告自承其有販賣海洛因予綽號「明仔」等人,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等語屬實無誤。另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向八百購入的海洛因70包毛重各約0.3公克、0.2公克」(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80012127號卷第5頁),惟對照被告經查獲時持有之海洛因除有分裝為每包毛重約0.3公克、0.2公克者外,尚有經刻意分裝為毛重約0.1公克者等情,顯係被告大量販入海洛因後再行依其需要而分裝,衡情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交易之雙方為避免因交易過程繁雜,致提高遭查緝之風險,勢必依雙方之資力、需求量先為規格化之包裝,一方面取信於購毒者,另一方面達到交易便給、迅速之目的,則被告依0.1公克、0.2公克、0.3公克之重量分裝購入之海洛因,足認其係有計畫藉由預先分配之規格出售所販入之海洛因以營利無虞。被告嗣後雖稱伊係因為警詢時藥癮發作,意識不清下才會自白犯行,惟觀諸警詢筆錄之記載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稱製作筆錄當時其精神狀況良好,並於親自閱覽無誤後在筆錄簽名捺印,核與證人陳聖明稱:「當天晚上我們製作筆錄時,被告精神狀況良好,也沒有毒癮發作,我在筆錄最後還有問他精神狀況如何」(見偵卷第23頁);證人乙○○稱:「查獲之後被告都很配合,我們製作的筆錄都有錄音、錄影,內容都是被告自己主動陳述的」(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相符,堪信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際,精神狀態良好,是被告事後所稱伊係藥癮發作致自白欠缺任意性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販入之海洛因係為供自己施用,然施用毒品者,
為避免攜帶不便及遭查獲時損失慘重,均採少量多次方式,購買足供短期施用之毒品數量即可。本件被告自稱:伊係以56,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共70包,若僅係為供己施用,豈有花費鉅資大量購買,導致攜帶不便,甚至遭查獲而損失慘重,購買後短時間不能施用完畢,徒增為警查緝之多重風險,以及毒品因久放而受潮變質,徒使價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品質變劣之理,是被告所辯顯悖於情理。被告另辯稱該2名男子係向伊借錢才會相約見面云云,然被告對於該2名男子之真實姓名、身分均一無所悉,僅知其中一名男子之綽號為「明仔」,衡情金錢借貸首重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被告既對該2名男子之身分均無瞭解,被告豈有可能與該2名男子相約借款,況依證人陳聖明所述,伊係目睹該2名男子交付金錢予被告,若果係被告借款予該2名男子,何以該2名男子反而交付金錢與被告?是被告辯稱該2名男子係要向伊借錢才會相約見面云云,顯不足採信。又本件查獲之前並無任何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資,純粹係因員警發覺被告行跡可疑而跟監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員警既非根據情資查獲被告,檢警即無從掌握逃離現場之「明仔」等人之身分,並對其進行調查,自不能以無綽號「明仔」等證人出面證述當日之交易情況,遽認被告無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㈢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被告既否認販賣海洛因,自無從查得渠等販入之真正價格,及是否因販賣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是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給綽號「明仔」等人,自有營利之意圖。
㈣據上所述,被告於98年6月5日18時20分許,販賣海洛因予
綽號「明仔」及與其同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3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為止,乃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不能以開始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即認尚未賣出之行為,亦屬既遂,並與首次賣出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參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51號、第5530號判決)。被告意圖營利而多次販入海洛因,其後3次向丙○○賣出;1次向綽號「明仔」等人賣出,多次販入時間與其後賣出在時間有所重疊,各次販入後之首次賣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屬於接續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應以其後實際賣出次數(即賣出丙○○3次、賣出綽號「明仔」等人1次)為其犯罪次數,而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遂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以上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5月中旬至同月下旬止,在高雄縣某夜市,係販賣4次海洛因予丙○○,因認被告共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證人丙○○應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次,已如前述,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第4次之犯行所援引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就該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有4次,其中3次各為500元、另1次為1,000元,各次數量應非鉅量,且犯罪所得有限,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就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論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實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販賣均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以上各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分別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2千萬元,是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不僅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對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足使社會因施用海洛因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對於社會危害亦鉅,竟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實應嚴懲,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念及被告之販賣總量、獲利均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以資懲儆。
五、沒收:⒈扣案之粉末7包(毛重為0.2公克者4包、0.3公克者2包
、0.1公克者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65公克;均含包裝袋,因殘留難以析離),且為被告販賣予「明仔」或與其同行之男子後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最後一次販賣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沾有海洛因之分裝杓4支可供重覆挖取海洛因分裝,為被告所有,且均驗出有毒品海洛因之反應,顯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然該物品經送鑑驗其上均含海洛因成分,且其殘留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販賣項下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800121277號卷第5頁),且該手機係供被告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賣出之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空夾鏈袋60只,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身上查獲之海洛因係以夾鏈袋包裝觀之,該空夾鏈袋應係供販賣毒品所用餘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最後一次賣出之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之金錢,因
分別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各自對應之販賣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現場查獲之現金57,500元,僅其中1,000元屬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綽號「明仔」及與其同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得之金錢,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因與本件被告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據被告於
本院自承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4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只、殘留海洛因殘渣袋3只、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2支,堪信均為被告施用毒品剩餘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相關,爰皆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欄一、㈠│徒刑壹拾伍年陸月;扣案沾有海洛因之分裝杓肆││││支,應於所屬各次犯罪項下沒收銷燬之;扣案附││││掛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壹支,應於所屬││││各次犯罪項下沒收;未扣案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各為新臺幣伍佰元,應於所屬各次犯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欄一、㈡│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公││││克,連同包裝袋柒只)、沾有海洛因之分裝杓肆││││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掛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壹支、空夾鏈袋陸拾只,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