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原名 陳三吉 )於民國93年11月15日,經由丙○○介紹,投保該公司所推出之全球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險期間自93年11月16日起至152年11月16日止,月繳保險費用5633元,然乙○○自94年4月分以後,即未繳納保險費用,而於94年5月10日,將保險金變更為30萬元,惟仍未繳納保險費用,嗣丙○○竟於95年12月14日,偽造「陳三吉」之簽名,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要保人之住所地址為丙○○之戶籍地,以收受通知,進而又於96年1月16日,偽造「陳三吉」之簽名,填寫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及支票變更申請書,據以向全球人壽公司行使,以終止契約,並將解約金3萬6701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卷附95年12月1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96年1月16日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支票變更申請書及告訴人乙○○之指述為主要論據,並認上開申請書雖無法鑑定是否為偽造,然觀諸「95年12月1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變更內容為「住所地址」,變更後新址恰為被告之戶籍地,且該住所地址即為要保人永久地址,係全球人壽公司按契約記載所發送之各項通知之送達地址,準此,若該「陳三吉」簽名確為告訴人所親自為之,為何住所地址要變更為被告之戶籍地?實啟人疑竇。再告訴人於95年10月16日,已由「陳三吉」更名為「乙○○」,衡情一般人於更名後,多以更名後之新名字對外示眾,鮮少會沿用舊名者,此點應無庸爭論,然被告卻仍於95年12月14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96年1月16日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支票變更申請書上署名「陳三吉」,有悖經驗法則。被告復供稱將被告代墊款項扣除後,並返還告訴人所繳的3期保費,惟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僅有3萬餘元,扣除被告代墊之款項,根本毫無剩餘,何來退還;況該保險契約既然提前解約,衡情,要保人當不可能全數領回前所繳之保險費用,被告為何欲返還告訴人前所繳之全部保險費用,動機何在,令人匪夷所思等語。訊據被告 固坦 認96年1月16日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陳三吉」之簽名為其所為,惟就95年12月1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支票變更申請書上「陳三吉」之簽名,是否為其所為並不能確認,並稱:此份保單是捧場保也就是人情保,因告訴人當時人住台中,故於簽約時向告訴人表示先簽保險變更申請書(即94年
5月10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他字卷第32頁,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3頁),若資料有寫錯或想要變更時,可以馬上處理(偵卷第5頁),並說明投資型保單有保額變更、基金轉換等常見之變更問題,告訴人曾說若有保險契約變更之情事,由被告通知告訴人,如告訴人不同意,會將其決定與被告照會,之後告訴人沒有繳交保費,經被告通知後,告訴人即有繳納,之後因告訴人長期未繳保費,曾以傳簡訊及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想要告知告訴人是否由被告代繳保費之後解約,並且也請甲○○將上開意思轉知告訴人,結果告訴人並無回應,惟因之前於訂約時曾經與告訴人間的上開對話,因此雖然未得告訴人的正式回應,被告仍認為告訴人應該會同意被告這樣做,所以被告就代為繳保費5萬697元並且解約(本院訴字卷第95頁反面至98頁)。
四、程序事項㈠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因腦內出血、凝血功能異常,現住院中,其陳述
能力及記憶力尚不適合出庭,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手術同意書、99年3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099000021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67、87頁),業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反面),本院認依其現況顯不能出庭作證,亦不予傳喚。
五、經查:㈠按故意犯罪乃出於人之意志行為,與過失犯罪不同,對犯罪
行為人而言,必有其犯罪之誘因,此即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動機,因而,在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過程中,衡之一般常情,如不足認被告有何犯罪之動機者,待證之犯罪事實即不能謂無合理懷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參照)。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解除保險契約係為將解約金3萬6701元,侵占入己。
⒉惟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本件保費以信用卡繳了3、4期
,就沒再扣款等語(偵卷第44頁);而依全球人壽公司覆函及所附證物可知,本件保單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以信用卡繳費1萬634元後,即未再以信用卡繳費,而係於93年11月19日臨櫃繳現632元(共1萬1266元,即首2期保費,每期保費5633元),再於94年2月25日以郵局劃撥繳費5633元,末於95年12月27日以臨櫃繳現5萬697元等情,有該公司98年1月20日(98)全球壽(客)字第012001號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信用卡刷卡存根、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632元)、郵局劃撥單(5633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5萬697元)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5至18頁),是以被告主張95年12月27日以臨櫃繳現代墊保費5萬697元乙情,堪以認定。
⒊又告訴人之保險契約於95年12月27日由被告以臨櫃繳現代
墊保費5萬697元後,即於96年1月16日終止,可得之解約金僅為3萬6701元,有全球人壽公司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按(偵卷第36頁);若未於95年12月7日補繳保費5萬69
7元,而於95年12月7日辦理終止契約,解約金為2346元,亦有全球人壽公司98年9月18日全球壽(客)字第098091800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9頁)。是以如被告果為取得3萬6701元之保險解約金,而先行墊付5萬697元,實際上係虧損1萬3996元,並無獲利。又告訴人之保險契約並無停效之情,縱使停效,對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之位階獎金、業務員酬庸、考核、持續力等均無影響,有全球人壽公司98年12月14日全球壽(客)字第098121400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0、51頁),亦足認被告無先行墊付5萬697元之必要。衡情,犯罪必有其動機,如被告係貪圖告訴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而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終止保險契約,卻於95年12月7日補繳保費5萬697元,而僅得3萬6701元之保險解約金,實際上反倒虧損1萬3996元,實與常情相悖,被告是否有起訴意旨所稱之犯罪之動機,實有合理懷疑。
㈡再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
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查本件告訴人之保險契約繳費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係
以信用卡繳交首期保費,有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6頁),而於94年2月25日以郵政劃撥繳費後,即未再繳款,與告訴人自承:以信用卡扣款3、4期,之後就沒有再扣款等語(他卷第44頁),雖繳費方式不同,惟之後並未再繳款乙情,仍然相符。又告訴人亦自承:繳款單寄到台中公司;其都有收到帳單等語(他卷第44頁),足認告訴人係於接獲繳款單而有意不繳保費。且告訴人自94年3月10日起即因款項未繳而陸續遭停卡,有卷附信用卡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19頁)。依告訴人繳費之情及資力狀況,被告辯稱告訴人此份保單為捧場保單亦即人情保單,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亦即告訴人之配偶丁○○證稱:該份契約算是人情保,那是透過甲○○介紹的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12頁反面),是告訴人此份保單為是人情保單足以認定。
⒉此份保單既為人情保,則被告陳稱:簽約時有向告訴人說
明投資型保單有保額變更、基金轉換等常見之變更問題,告訴人曾說若有保險契約變更之情事,由被告通知告訴人,如告訴人不同意,會將其決定與被告照會等情,依告訴人於投保後對保費是否繳納漠不關心之情,被告之陳述應屬可採。是以有關保險契約若變更需要,被告會以電話聯絡、簡訊、留言或託人轉知之方式通知告訴人,再依告訴人是否有反對意見而處理之。再者,由被告於95年12月7日代墊繳保費5萬697元乙情,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若非被告誤認於上開方式通知告訴人後,有為告訴人處理保險契約相關事宜,則被告應無可能代墊上開保費;又被告主張簽約時向告訴人表示先簽空白保險變更申請書(事後用於94年5月10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見他字卷第32頁),此部分雖為告訴人所否認,惟檢察官亦認迄95年12月14日,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為投資型保單前,該保險之繳費方式係月繳,且送達地址為告訴人所指定之寄送地址,則長達1年半之久期間,告訴人均未向全球人壽公司提出保險金額已遭變更之疑問,是被告是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逕行變更契約內容,非無待商榷,自僅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第3頁),雖無法直接推認告訴人確有簽立空白保險變更申請書交予被告乙情,然依上情,亦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之存在,由此益證,上情確實可採。
⒊有關本件告訴人保險契約終止之事宜,被告固陳稱:曾經
通知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沒有回應,於是就幫告訴人終止本件契約等語。惟被告於本院亦自承:簽約當時並沒有明確講到告訴人若沒有指示也可以直接做,然告訴人有說由我(即被告)處理就好;當時也沒有考量到「解約」此種變更,只有說到投資型保單有保額變更、基金轉換等常見之變更問題;有關保險契約解約,因為告訴人沒有回應說要或不要,我(即被告)認為他同意了就幫他繳錢及解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6頁反面、97、98頁)。又依前開說明,既無法排除被告所述之可能性,即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契約之處理不外乎保額變更、基金轉換、契約終止等,是以依被告所述,與告訴人雖未明言解約之變更亦在被告處理之範圍,然亦未排除之,是以被告既誤認有為告訴人處理保險契約之權限,則有關保險契約之相關變更、終止等項目自應包含在內。依此,被告固坦認96年1月16日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陳三吉」之簽名為其所為及縱認被告無法確認是否其所為之95年12月1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支票變更申請書上「陳三吉」之簽名亦為被告所為,被告因誤認其有權限,而缺乏「無制作權之認識」即欠缺「偽造之故意」,而難認其係犯偽造私文書,進而侵占解約金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