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孟茹曾於民國98年9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其所有之數位相機1臺,嗣 林尚 澐上網瀏覽上開網站後,即下標購買前揭數位相機,惟被告嗣後卻取消該筆交易,因而發生網路購物糾紛,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98年12月6日晚上7時20分50秒及同日晚上11時15分34秒,先後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4樓租屋處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cinderella168」帳號登入後,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網站「cinderella168評價」網頁中,張貼回覆文章時,公然在文章中以「白目」、「 豬八 」、「去你的B」等文字辱罵 林尚澐 ,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該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尚澐於本院調查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