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朋友,因告訴人前於民國97年間缺錢花用,邀被告以其國民身分證向某當鋪典當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使用,惟嗣後告訴人未依約繳息還款,致被告遭該當鋪業者追償。嗣被告於98年9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回想起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債務關係,被告復遭當鋪業者催討,即懷恨在心,遂於飲酒後(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攜帶所有之美工刀(長約10公分、寬約1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扣案)1支,於翌日(14日)凌晨零時20分許,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告訴人住處理論,俟告訴人應門後,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時並未持有任何武器,僅被告持有銳利之美工刀1支,可預見當時其持該美工刀朝告訴人身上揮刺,將因此傷及告訴人身體之要害部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對於該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即以左手持該美工刀用力刺向告訴人之左胸部1刀,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等之傷害,並當場鮮血直流,幸經立即送往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9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1月17日高總管字第0980016754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函覆表1紙及病歷影本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無殺人之犯意,伊只是想要嚇告訴人,給他1個教訓,不是要刺死他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98年9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持美工刀1把,前往
告訴人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外,於告訴人應門後,雙方在屋外發生口角拉扯,被告遂以左手持該美工刀朝告訴人揮刺1刀,告訴人閃躲不及,遭被告持該美工刀刺入告訴人之左胸,致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7至9、18至20頁、本院卷第64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證述遭被告持美工刀刺傷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28至33頁),並有98年9月21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3、23至83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刺入告訴人左胸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持美工刀
行兇時,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或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
⒉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證稱:被告說要給伊死等語(見偵
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3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王仙女於警詢時亦證稱: 伊子 (即告訴人乙○○)下樓時,問被告右手持鋸子要做什麼?丙○○就回答「要給你死!」,於是丙○○就左手持1支小刀朝伊子胸部刺了1刀後逃逸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頁),固均證述被告在當場有對告訴人說「要給你死」之言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縱認被告在案發現場有對告訴人為該言語,然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決意,仍應參酌當時情況、審視行為人之動機、下手情形,砍殺部位,與被害人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不能僅以被告出言「給你死」等語,遽謂被告有殺人犯意。
⒊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97年4、5月間告訴人因缺錢
花用,找被告幫忙,被告遂以其國民身分證向某當鋪借款1萬元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僅繳納1期利息,被告則繳納利息約4、5期;嗣告訴人邀約被告至北部玩網路詐賭遊戲,至98年1月間被告共輸2萬1千元,詎告訴人屢向被告催討該款項,當鋪業者亦向被告催討借款利息,經被告請當鋪業者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竟向該業者表示「看是誰向你借的,你去找他」等語,致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於98年1、2月間快過年之前,匯款1萬1千元給電玩公司老闆,另將1萬元拿去還當鋪,被告認為當鋪借的1萬元要抵掉,故被告只還賭博電玩積欠之1萬1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至9、18至20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底因要付房貸,請被告資助伊,被告遂持其身分證至當鋪典當1萬元借伊,有1次當鋪業者打電話給伊催繳當月利息,伊向該業者表示應該找典當的人要,可能是這樣造成被告對伊心生不滿;被告欠伊朋友2萬餘元,被告已從中扣1萬元抵償,當時是97年底或98年底,伊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至6頁、本院訴字卷第26至28頁)大致相符,固堪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債務關係,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然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因此感到心寒,之後伊就沒有與乙○○聯絡;伊忍下來沒有找告訴人理論,因他人大部分在外縣市,伊也將他電話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伊叫當鋪去找被告要錢,被告沒有為了此事去找伊抱怨或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雖心有不滿,仍自行抵銷債務並分別清償賭債及借款,之後與告訴人疏遠已有數月,期間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尋釁。
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案發當天伊在家中有喝酒及吃安
眠藥,想到之前的恩怨,一時衝動就騎機車到乙○○家中找他理論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於偵查中供稱:98年9月13日晚間伊在家中喝大雕的藥酒1瓶,想起跟乙○○之間的借貸關係就很生氣,喝完酒之後去乙○○家找他理論,剛好他又在家,乙○○下樓開門後,問伊要幹什麼,口氣不是很好,伊問他為何要跟當鋪小姐說這種話,他沒回答什麼,伊就右腳踹過去,他起來要反抗,伊之反射動作就是把左手持的美工刀朝他身上刺,結果他有閃,刺到他胸腔,他就手摀住受傷的地方,之後伊就走了,伊只是要給他1個警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開門出去發現被告左手持小刀,右手持鋸子,伊就問他右手持鋸子要做什麼,他回答伊要給伊死,就左手持小刀向伊胸腔刺過來,伊來不及反應就遭他刺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至4頁),及於本院證稱:伊下樓時問被告來幹什麼,伊忘記被告如何回答,當時被告有喝酒,伊也有喝酒,伊忘記跟被告說了什麼,只記得有發生口角,伊印象中被告右手拿鋸子,左手拿類似刀子之物品,是被告以左手刺伊時才知道那是刀子;伊問被告右手拿鋸子要幹什麼,被告說要給伊死,伊等就開始互相推擠,被告就以左手刺過來,伊當時有閃避,但閃避不及刺到左胸,被告刺伊1刀伊就趕快進入屋內把門鎖住,被告沒有敲門、撞門;被告是慣用右手之人,被告與伊拉扯中右手仍持鋸子,被告沒有用右手持的鋸子打伊;伊進入屋內後,被告馬上離開,是伊未婚妻將伊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4、29至33頁),關於被告係於飲酒後至告訴人住處,及被告以左手持刀刺傷告訴人
1刀之過程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係因酒後自我控制能力降低,一時衝動,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憤而持美工刀刺傷告訴人1刀後即停止,並無追殺告訴人之舉動,而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持美工刀刺向告訴人時,告訴人有閃避之動作,因而刺中告訴人之左胸,公訴人謂被告是持刀瞄準告訴人之左胸刺入云云,尚屬無據。
⒌又被告自陳其左手持以刺傷告訴人之刀類為長約15公分、刀
刃寬約1.5公分之美工刀(樣式如一般小型美工刀,如本院卷第73-1頁照片所示),被告持以刺傷告訴人時,該美工刀刀片伸出約1.5公分長(見本院卷第65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左胸前之傷口,傷口形狀類似上下顛倒之「L」型,一段約0.9公分、一段約1公分(見本院卷第34頁),傷口不大。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1月17日、高總管字第0980016754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函覆表,針對病患乙○○於98年9月14日至該院急診所受之傷害是否足以致死乙節,固函覆「病患胸部如出血過量可以致死。」、「病患肺部如嚴重受創,足以致死。」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頁),然告訴人於98年9月14日因左胸穿刺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時「意識清楚,左胸少量出血,急診無輸血」,「傷口深度為左側胸部皮膚至左側胸腔,傷口長度為2公分」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2月2日高總管字第0990001724號函、99年4月27日高總管字第0990006388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函覆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號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42、43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達足以致死之程度。被告辯稱其係於案發當日酒後思及之前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而持美工刀欲教訓告訴人,無殺告訴人之犯意等語,應屬可採。
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右手未持任何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於本院則稱:伊至乙○○家時,右手拿礦泉水,伊打乙○○時,隨手將礦泉水丟在地上,再毆打乙○○等語(見本院卷第64、69頁),對於案發時其右手是否有拿物品乙節,陳述雖有不符。然若如告訴人所述被告右手有持鋸子乙節為真,則由被告係以左手持殺傷力較小之美工刀刺傷告訴人,而非以其右手所持殺傷力較大之鋸子刺殺告訴人,益可徵被告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⒎從而,本件並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本意,
尚難僅依告訴人上開受傷之位置,遽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倘法院認被告無殺人故意,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因該條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如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謂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