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8至10行原記載「被害人 林家欣 提供之 梁曉慧 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1』81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應更正為「被害人林家欣提供之梁曉慧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用之聯絡工具,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使正犯得以遂行犯行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猶交付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與不詳姓名之人,致該詐欺集團用以取得他人帳戶,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林家欣等2人共計被騙35,238元,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增加警方追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於檢方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含附著之晶片卡),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