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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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聲請人甲○○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扶養年幼長子及長女陸續向數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嗣後又因弟弟經商失敗滯留大陸地區未歸,聲請人為顧及親情而負擔扶養弟媳及二未成年姪兒之責,在如此經濟壓力下,始負有債務。民國95年8月間,聲請人為謀債務之處理,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詎台新銀行不顧聲請人之實際狀況,片面擬定還款協議定條件為「自95年8月起,分100期,利率4.0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6,570元」,聲請人當時每月實領薪資僅55,000元左右,上開條件顯難負擔,固聲請人僅繳納1期即行毀諾。聲請人於不得已毀諾後仍積極尋求其他協商機制以清理債務,故於97年11月再向台新銀行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台新銀行再提供「自97年9月起,分160期,利率0%,每月清償34,304元」之方案,同時每月尚需清償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1,506元,聲請人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致影響工作,或有被迫離職之虞,在別無他法之壓力下無奈接受。自此聲請人除負擔家庭支出及原有之扶養義務外,尚勉力依約履行,然至98年9月後,因積蓄耗盡無力繼續履約,足認此次毀諾亦非因非聲請人之過咎。今聲請人就債權金融機構所負債務4,285,072元,另有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匯誠公司二債權人之債務541,000元,共4,826,072元,縱再行協商,依債權金融機構開立之條件,以180期,亦即15年,定為清償期而言,聲請人現年55歲,履約完畢時期已屆70歲,顯見聲請人就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事實。聲請人確有還款誠意及決心,從未放棄清償債務,爰依法提出更生之聲請,期能合理清理債務。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均屬之。從而本院自須依職權審酌聲請人全部收支及財產負債狀況,評估聲請人毀諾可否歸責,再行審酌聲請人經濟情況是否已不能維持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以定准駁,自屬當然。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年55歲,已婚,雖陳稱與配偶處於分居狀態達16年(本院卷第3頁參照),惟尚未離婚,配偶戶籍且仍與聲請人同址。聲請人長子、長女各為70年、73年次,均已成年,且戶籍亦與聲請人同址。於聲請人戶籍內尚有其父母、弟媳及其二名未成年之子。聲請人自68年起即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迄今,就業情況穩定。上情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核屬無誤(本院卷第290至292頁、第66至68頁參照)。
(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價值7,370元之中華電信股份,而96至98年,三年度所得分別為1,323,905元、1,111,399元、1,170,903元,此有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28至31頁參照),據此計算,聲請人該三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100,1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6=100172.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中華電信任職迄今已逾30年,就業情況穩定之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95年平均每月所得與96至98年三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當亦大致相符,即概略每月100,000元,以下爰以此數為據論述。又,聲請人配偶薛金只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6筆,財產總值1,114,620元,97年平均每月所得26,964元、98年8月至12月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電子)平均薪資為41,055元、99年1月薪資為38,195元,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泰電子薪資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第204頁、第207至212頁參照)。是知,聲請人配偶之資力當足可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費用,惟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感情失和多年,現處分居狀態(按依聲請狀所載約16年),有關債務人家庭負擔部份,全由債務人自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開銷」(本院卷第274頁參照)、「債務人為了照顧當時兩名年幼就讀小學及國中子女......陸續辦理信佣貸款及信用卡照顧扶養兩名子女」(本院卷第3頁參照),以聲請人配偶尚未與聲請人離婚,戶籍且仍與聲請人同址,復又有相當資力等客觀情狀以觀,足徵聲請人上述主張非屬實在,洵不可採。從而,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主張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細項「家庭雜支」、「支付子女 楊士翰 保險費」、「支付子女 楊青純 保險費」(本院卷第11至12頁參照),確否必要、確否全由聲請人支付,即非無疑。
(三)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每月須支出6,000元(本院卷第258至259頁參照),經核其父母均高齡80餘歲,其父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資料,惟其母雖無所得資料,名下仍有房屋及土地共7筆,總值7,336,220元(本院卷第294至299頁參照),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固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其母名下既尚有價值甚高之財產,礙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依法須支出扶養其母之費用,即難認正當;至於其父固符合前開規定有受扶養之權利,惟其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其他四名子女,此扶養義務乃係法定,聲請人固陳稱「依本省習俗家中女子出嫁後......即不再負擔家庭撫養之責」(本院卷第259頁參照),仍不解已嫁為人婦之二名姊妹扶養父親之義務,是其父之扶養義務人共有6人,應由其等共同負擔。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扶養其父之費用當以每月不逾2,000元為正當。聲請人復主張因其弟 楊長慶 滯留大陸地區多年未返台照顧妻兒,故其依民法第1115條第5款之規定,負扶養二姪之義務,每月支出5,000元(本院卷第3頁、第13頁、第259頁參照),按民法第1115條規定乃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順位規定,而互負扶養義務之要件,係規定於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而所謂家長家屬係指「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民法第1123條第1項、第2項、第1124條已有明定。經核,與聲請人之姪同戶之人中以其父母為最尊輩,聲請人並非家長,再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定其順位,是聲請人二姪之扶養義務人之順位應為其二人之父母、祖父母、以下方為其他同家之家屬,除聲請人外尚包括聲請人之配偶、子女。是知,聲請人主張自己負扶養二姪之義務,於法難謂有據,縱寬認其負有此義務,其數額亦屬過高,應以每月2,000元為度始為適當。
(四)綜上可知,聲請人於95年8月間與台新銀行協商時,其平均每月所得當為100,000元,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陳稱「當時債務人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一職薪資約61,000元」(本院卷第4頁參照),係僅以薪資為據而未將其他收入列入而得(本院卷第28頁至31頁參照),與事實有違,要非可採。次按,聲請人長子、長女當時各為25歲、22歲,均已成年,衡諸常理當已有謀生能力而無須聲請人扶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為其父及二姪,每月支出應以4,000元為度。再按,聲請人主張每月家庭雜支由其負擔12,000元部份及須為子女繳付保險費部份,前者以聲請人全戶9人共居,可互相分擔,且配偶亦有能力共同負擔部份費用等情以觀,此數顯有高估,而後者,按該些保單之主約性質均為人壽保險(本院卷第224至226頁參照),是其保險費之繳付含有儲蓄性質,則聲請人既已負有債務豈容其減損自己清償能力而為長子、長女累積資產,況長子、長女既已成年,該費用亦應由其自行負擔為是,是此二部分費用均難認正當。末按,聲請人當時既已負有鉅債,自當節制生活程度以盡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生活費用、家庭生活及其他稅捐費用雜支總額應以當時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0,072元為度,始符公允。從而,聲請人於95年8月間與台新銀行進行協商時,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85,928元可資清償債務【計算式:100000-(10072+4000)=85928】,不僅足可履行「自95年8月起,分100期,利率4.00%,每月清償56,570元」之協商條件,更尚有餘裕,詎聲請人僅履行1期,即不再履行。就此聲請人以「嗣銀行不顧債務人之實際狀況,片面擬定還款協議」、「該協商之月付金高於當時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收入55,000元以上」等詞置辯(本院卷第4頁參照),主張毀諾乃不可歸責於己。聲請人僅以每月薪資為主張基礎而與事實不符部份前已述及,該協商條件非屬過苛,再據台新銀行99年4月2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572
4號函表示「債務人於95年6月14日向本行申請債務協商,表明欲以100期4%之清償方案,整合其無擔保金融機構債務......收入切結為月薪45,000元,故詢問伊之還款來源,伊則於同月19日,答覆將就「不足會再去兼差補足」以促成協商」,併檢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51至256頁參照)。由該函併所附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債務協商客戶審核查檢表可知,該協商條件並非台新銀行片面擬定,聲請人有實質參與協商,是聲請人上述指摘,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是聲請人前開置辯均屬無據,礙難認其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末者,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就自己收入竟切結為45,000元,與其實際所得不符,有所隱匿,此舉實有違誠信,併此敘明。
(五)及至97年9月,聲請人復向台新銀行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申請,協商成立之條件為「160期,0%,每月清償債權金融機構共34,304元」,此外另與匯誠公司約定按月清償1,506元,共計每月清償35,810元(本院卷第4頁、第74頁、第76至96頁參照),顯較95年時之協商方案對聲請人更形有利,而當年度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為92,617元(本院卷第29頁參照),客觀上聲請人履行該方案應無困難,惟聲請人猶主張「為了保住此份工作......在無他法可資處理之壓力下無奈接受」(本院卷第4頁參照),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倘聲請人按該條件履行,債務即可獲適當清理,詎聲請人於98年9月後再次毀諾,就此,聲請人陳稱「直到債務人苦撐一年時間後在杯水車薪之下積蓄用之殆盡」(本院卷第4頁參照),如前述聲請人97年、98年平均每月所得尚有92,617元、97,575元(本院卷第29至31頁參照),子女各為28歲、25歲當已無須受其扶養,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父親及二姪之必要費用後可支配之金額,除可供履行協商方案外,仍甚有餘裕,是聲請人此部主張非屬有據,難認屬實。從而,聲請人此次毀諾,客觀上亦難認為係屬不可歸責。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始終主張自己具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亦努力謀求債務之清理(本院卷第4頁、第276頁參照),主張毀諾全因債權金融機構所定協商條件過苛,而自己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自己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無幾,難以負擔,故毀諾實屬不可歸責云云。惟經核對卷證,聲請人實際所得較其所陳報者為高,而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較其所陳報者為低,顯見聲請人有避重就輕,為不實陳報之舉。而兩度協商之條件均屬其能力所可負擔者,且第二次協商之條件較第一次協商對其更為有利,則客觀上既無履行之困難,聲請人猶無故毀諾,足徵其就債務之清償仍有所保留,難認其有本於誠信原則盡力清償債務之意思,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兩度毀諾均屬可歸責,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前段,不得聲請更生。末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近100,000元,扣除自己及扶養父親及二姪之費用後,概略估算應尚有80,000元可資清償債務,依其債權人清冊記載所負債務4,918,072元(本院卷第16頁參照),僅61.47個月,即5年餘,就可完全清償,該時聲請人方60餘歲,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由是可知,聲請人尚未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益徵聲請人有藉本條例良善之立法意旨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之情,如此意圖有違誠信,顯有可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其更生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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