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81號、第2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訓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毒品價目表壹張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因綽號「校長」之 許美鳳 (另案偵查中)同意提供住處且免費提供毒品施用,即與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美鳳於民國98年6月2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許美鳳提供予丁○○之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丁○○,囑其將其中
1包交予丙○○,嗣於98年6月22日18時24分許,丙○○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丁○○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連絡後,相約在上址許美鳳提供予丁○○之住處,由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8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兩)予丙○○,惟因丁○○在電話中誤報價為3500元,丙○○抵達上址後,丁○○發覺依許美鳳記載之毒品價目表1.85公克之價金應為6000元,遂當場請丙○○自行與許美鳳核算正確價額,而未當場向丙○○收取價金。嗣經警方於98年7月
7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進行搜索,於丁○○房間內扣得丁○○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毒品價目表1張、夾鏈袋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1.56公克及1.3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3至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8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7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 伊有 於98年6月22日18時2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被告向其報價1錢7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8年6月22日18時24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8年聲監續字第1496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暨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毒品價目表1張及夾鏈袋1包扣案為佐,堪以認定。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12、89品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不同之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雖謂被告所販賣者為安非他命,惟依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於98年7月7日被查獲時扣案之2包安非他命,是許美鳳叫伊交給丙○○那次一起拿給伊,那時她交給伊3包,另2包是許美鳳要給伊吸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警方於上址處所被告之房間內查獲之2包晶體,經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7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2頁),故應認被告販賣予丙○○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非安非他命。
㈡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於98年6月22日18時24分通話後,
對方(0000000000)過來高雄市○○區○○路○○號3樓,伊就拿了「18.5」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阿賢 (即丙○○)云云(見警卷第14頁)。惟被告於本院改稱:該次伊拿了「1.85」公克毒品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伊於98年6月22日18時24分許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向伊報價1錢是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本院勘驗98年6月22日18時24分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證人丙○○問被告「半」差不多是多少錢,被告回答「你說...1點85喔」、「35」,丙○○再問「1個」呢?被告回答「上次『校長』是給你
7嘛」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參以台制與公制重量單位換算:1台錢為3.75公克,半台錢為1.875公克,應認被告於此次交付給證人丙○○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1.85公克(即約半台錢),被告於警詢所述當為記憶錯誤。
㈢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
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丙○○於此次交易時,有給其3500元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改稱:因伊在電話中報錯價,丙○○到時,伊才發現報錯了,他拿3500元給伊,伊告訴他要6000元,並請他自己跟許美鳳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頁),而證人丙○○於本院亦證述「好像有」這回事,其後來沒有與許美鳳算錢,因為都聯絡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因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於此次交易時,有向丙○○收取3500元之情事,故應認被告此次尚未向丙○○收取對價。然被告既係以營利之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縱其未當場向丙○○收取價金,仍不影響販賣行為之既遂。
㈣證人丙○○固於本院證稱:此次通話被告向伊報價後,伊沒
有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朋友時間上沒辦法配合,他就先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惟由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曾經打電話給丁○○詢問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後來沒有作成交易,因為丁○○被查獲,丁○○係於伊打電話給她隔1、2天被查獲,伊最後打電話給丁○○那次,伊跟朋友喝酒,因為當時朋友問起,伊就順便幫朋友問一下;伊有向被告買過,但這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74頁),經審判長向其確認有無記錯時間時,證人丙○○證稱:伊有點搞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證人丙○○確實有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所述幫朋友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時間點,是在被告98年7月7日被查獲前約1、2天,而本案之交易時點為98年6月22日,距離被告被查獲時已逾2週,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因其友人時間無法配合,而未至被告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顯與本案98年6月22日之交易無涉。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許美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共犯許美鳳,使檢警得以對許美鳳進行偵查作為,許美鳳經通緝後已於99年2月24日為警緝獲,現另案羈押於嘉義看守所乙節,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通緝案件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通緝案件陳報單、調查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雖警方查獲被告之前,已監聽丙○○使用之電話,得知綽號「校長」之人與被告及丙○○有毒品聯繫,但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地址,係經被告於警詢時指認許美鳳,警方始得掌握許美鳳之年籍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堪認警方查獲許美鳳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再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規定,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
1次以上之自白即有該條項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供出他人為毒品來源之上手與自己犯罪,對立法意旨而言係不同誘因,若分別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應有不同規定之減刑適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謀生,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管制毒品之禁令,與許美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許美鳳,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方年滿18歲,智慮未深,其受許美鳳不良影響,一時失慮,方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損人不利己,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訓練,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訓練,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㈢沒收:
⒈警方於上址處所被告房間內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夾鏈袋
1包及毒品價目表1張,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於警方在上址被告房間內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警方在上址被告房間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分別為1.56公克、1.35公克),為許美鳳提供給被告施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警方於98年7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許美鳳房間、廁所、客廳查扣之物品(見警卷第5至8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宣告沒收。
⒊又本件買賣價金3500元,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忘記是丙○○
說他身上不夠錢,或他說他自己要跟許美鳳算錢,而未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後來未與綽號「校長」之許美鳳算錢,因為都聯絡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或許美鳳已收受此交易金額,尚不能認為係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壁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
┌───────────────────────────────────────────┐│通話時間:98年6月22日18時24分(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受監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丙○○)打入0000000000(被告丁○○使用)│├───────────────────────────────────────────┤│男(即丙○○):嗯…那個…「半」差不多是多少?││女(即被告丁○○):嗯?││男:「半」││女:「半」…你說多少錢喔?││男:嗯││女:「半」喔,半個││男:(未回應)││女:啊?││男:嗯││女:你說185喔?││男:啊?││女:你說18點…1點85喔││男:對對對││女:35││男:喔,那「一個」呢?││女:嗯?什麼?││男:「一個」呢?││女:上次「校長」(音譯)是給你7嘛││男:嗯││女:對啊,一樣啊││男:啊一樣的東西嗎?││女:啊?你說一樣是…哪個?││男:東西││女:你…你上次拿是哪一個?││男:很久了欸││女:對啊,這次…這個是校長這次拿給我的││男:(打噴嚏)是喔││女:嗯││男:那我…我等一下過去,看一下││女:謝謝││男:好不好?││女:你現在過來嗎?││男:因為我現在在那個三多路這裡││女:那你多久會過來?││男:你…我差不多20分鐘││女:20分鐘後從那邊出發嗎?││男:欸,對││女:喔││男:沒…沒有││女:啊?││男:20分鐘到你那裡││女:喔,好││男:OK?││女:OK││男:好,好││女:嗯,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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