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98年度審簡字第60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98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東寧路口之跳蚤市場,明知友人丙○○所質押交付之美利達牌及MOSSOSCLOCARBON牌腳踏車各1部(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7萬元,原係丁○○所有,停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遭丙○○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之收為質物,而借款1萬元予丙○○。另向不知情之 白煜星 借用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將前開2部腳踏車藏放於該自用小貨車內。嗣因丁○○同日11時許發現上開2部腳踏車失竊後,旋向警方報案,並通知友人乙○○,經乙○○前往上址跳蚤市場尋找,遇到戊○○,向其詢問是否有看到2部失竊之腳踏車,經戊○○自行打開上開自小貨車貨櫃車門讓乙○○指認後,由乙○○通知丁○○,經丁○○於同日13時45分許,偕同警方前往上址跳蚤市場,並扣得上開2部腳踏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於98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東寧路口之跳蚤市場,收受友人丙○○所質押交付之美利達牌及MOSSOSCLOCARBON牌腳踏車各1部(總價值約17萬元,下稱系爭2部腳踏車),並向不知情之白煜星借用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將上開2部腳踏車放置於該自用小貨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當天丙○○要向伊借1萬元,伊本來不想借,後來丙○○拿該2部腳踏車作質押,伊才願意借1萬元給丙○○,伊以為該2部腳踏車是丙○○的,伊不知道是贓物,乙○○至跳蚤市場問伊是否有看到2部新的腳踏車時,是伊主動告訴乙○○,請他叫警察來處理云云。
二、惟查:㈠系爭2部腳踏車為丁○○所有,總價值約17萬元,停放在丁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於98年5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遭丙○○竊取,丙○○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東寧路口之跳蚤市場,將系爭2部腳踏車質押與被告,被告因而收受,並借款1萬元予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丙○○於98年5月10日當天中午11、12時許打電話給伊,表示他身上沒錢,要向伊借1萬元,並在電話中表示要拿物品抵押給伊,至他將腳踏車放在停車場時,伊始知他要抵押給伊之物品是系爭2部腳踏車,因丙○○向伊表示在伊下班前,他會來還伊錢,伊才將錢借給他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5月10日上午
8時30分在其上址住宅失竊2輛腳踏車,各為美利達品牌、雙避震、紅黑火燄圖樣、雙碟煞、XT變速器、黑色輪圈、價值約8萬元;另一輛為MOSSOSCLOCARBON品牌,碳纖維材質藍白色,金屬原色輪組、XT變速器,價值約9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於98年5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竊取系爭2部腳踏車,當天正好是母親節,伊向被告說伊沒錢買禮物送伊母親,表示要向被告借錢,被告起初未答應,後來伊表示要將系爭2部腳踏車質押在他那邊,等伊下午去向朋友借到錢後,再向他拿回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大致相符。
㈡被告於收受系爭2部腳踏車後,向不知情之白煜星借用車號
0000-00自用小貨車,將系爭2部腳踏車藏放於該自用小貨車內。嗣因丁○○同日11時許發現系爭2部腳踏車失竊後,向警方報案,並通知友人乙○○,經乙○○前往上址跳蚤市場尋找,遇到被告,向其詢問是否有看到2部失竊之腳踏車,經被告自行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貨櫃車門讓乙○○指認後,由乙○○通知丁○○,經丁○○於同日13時45分許,偕同警方至上址跳蚤市場,當場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系爭2部腳踏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從事腳踏車買賣,丁○○之美利達腳踏車找伊改裝,MOSSOSCLOCARBON牌腳踏車是伊賣給丁○○,98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丁○○腳踏車失竊後打電話給伊,伊聽說楠梓那邊有新開的跳蚤市場,故開車去那邊看看,伊因前在十全路之跳蚤市場擺攤認識被告,伊至興楠路與東寧路口之跳蚤市場逛逛察看能否找到失竊的腳踏車,當時伊遇到被告,被告說他在那裡擔任管理員,故伊向他詢問有無看到兩輛新的腳踏車,之後被告即打開車櫃給伊看,伊一看即認出是本案失竊的2輛腳踏車,伊有要求他還車,他說是朋友寄放在他那裡,後來伊打電話通知丁○○過來現場指認,他有確認是他失竊的腳踏車,丁○○跟警方到達現場後,伊有帶領警方去察看放置失竊腳踏車的小貨車,之後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至47、50至51頁),及證人丁○○於本院證稱:98年5月10日伊發現腳踏車失竊後就有報警,伊有打電話給乙○○告訴他伊之腳踏車失竊,過約1個多鐘頭,乙○○打電話通知伊在楠盛街與東寧路口的跳蚤市場有兩輛腳踏車好像是伊的,要伊過去指認,伊就偕同警方人員到場,伊與警察到場後,被告有向警方表示該
2輛腳踏車是別人寄放;伊找到失竊的腳踏車時,腳踏車上之配件如MP3播放器、碼錶、腳踏車之前後燈等配件不見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7412-PW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影本12張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5至30頁、36至42頁、49頁背面、50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系爭2部腳踏車是丙○○竊得之贓物云云,然查:
⒈被告前因於97年8月5日凌晨2時許,與丙○○共同在高
雄市○○區○○路○○○號屋後倉庫竊取發電機1台,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3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5、12至13頁,下稱前案),被告對於丙○○行竊之素行當已知悉。
⒉再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8年5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
丙○○開1輛麵包車載2輛腳踏車來跳蚤市場,說先放在伊那裡,他要去屏東拿錢來還伊等語(見偵查卷第頁),及於本院供稱:98年5月10日當天丙○○打電話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他說母親節要買禮物送他媽媽缺1萬元,伊說伊沒有錢借他,他就一直拜託伊說因為他找不到朋友借錢,才會來找伊借,並在電話中表示說要拿東西抵押給伊,到他將腳踏車停放在停車場時,伊才知道他要抵押給伊之物品是那兩輛腳踏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背面),可知丙○○係因缺錢而以系爭2部腳踏車向被告質借1萬元。被告於本院供稱:前案係因丙○○打3通電話給伊伊才答應幫他搬發電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則被告既有遭丙○○拖累而被判決罪刑,對於丙○○1次以2部腳踏車質押借款之行為,當有所警覺,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沒問丙○○該兩輛腳踏車是否為其所有,伊心想腳踏車既然是他牽過來的,應該就是他所有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背面)顯不合理。又被告復於本院改稱:
當初丙○○說腳踏車是別人的,伊就想可能是他的朋友寄放在他那裡,然後他要去屏東跟別人借錢來還伊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背面),則被告既明知丙○○以他人之腳踏車向被告質押借款,丙○○之行為已屬不法,被告仍予以收受,質借1萬元給丙○○,難謂被告無收受贓物之犯意。
⒊由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在停車場打開
貨櫃車之車門讓別人看腳踏車,伊原先不知道腳踏車放在貨車裡,是被告主動帶伊去貨車上看腳踏車;伊因不想當證人,不喜歡走法院,故當時跟丁○○表示伊在別人開貨車門時發現貨車裡面有丁○○失竊之腳踏車,因為伊不想讓他誤會為何腳踏車失竊他找不到,伊去找就找到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背面、第47、50頁),固堪認定被告辯稱:乙○○向伊詢問有無看到2部腳踏車時,是伊主動告訴乙○○有人寄放在伊那邊等語,非屬無據。然被告於收受丙○○交付之系爭2部腳踏車時,收受贓物之行為已經既遂,被告事後主動讓乙○○認車,乃犯後之態度,不影響被告收受贓物行為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本條第
2項行為所不包括之行為皆為收受,如受贈、交換、典質等有償無償之行為均是。行為人因借與現款而將贓物收入為質,其主觀上雖已知為贓物,但其目的在擔保借款之易於清償,而非為之保管及隱藏,亦非以之抵債,蓋行為人以獲債權圓滿清償後,即將贓物歸還,故因借與現款而將贓物收入為質,不應成立寄藏或故買贓物罪,而應成立收受贓物罪(臺灣高等法院83年上易字第1089號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
2項之寄藏贓物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收受系爭2部腳踏車,係作為其借款1萬元予丁○○之質物,以擔保其借款得以獲償,其主觀上即非為丙○○保管而隱藏,不應成立寄藏贓物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應係收受贓物罪,原審論以寄藏贓物,即有未合。從而,被告以其不知系爭2部腳踏車為贓物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2部腳踏車為贓物,仍予以收受,質借1萬元給丙○○,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本案因被告事後讓證人乙○○認車,使失主丁○○得以尋回失物,對丁○○之財產損害已有減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職業為興楠跳蚤市場管理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