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1),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縱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先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445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合議庭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駁回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本院裁定書記官製作正本時,雖於裁定書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該記載應係誤植,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本院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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