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73號上訴人即原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3,4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33,427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