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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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4月起於華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詠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6,000元,由伊提供第一銀行之薪資存摺影本可得知。伊為清償個人清償金融債務,於94年底向大哥 李清水 借款134萬餘元,二哥 李清泉 借款80萬餘元,清償大部分銀行債務,每月分期償還支付上開債務,已償還伊大哥李清水270,000元,二哥李清泉270,000元,每月仍持續清償中,另剩餘銀行金融債務708,972元,目前債權總金額為2,308,97
2元,以聲請人每月僅約26,000元之薪資,實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存摺出入紀錄、薪資匯款紀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家族系統表、還債簿、清償證明書、私人借款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稱其每月需負擔生活必要支出為30,000元,包含生活費4,000元、扶養費5,000元、交通費10,000元及每月清償民間債務20,000元。其中生活費、扶養費、交通費之金額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相去不遠,每月清償民間債務20,000元部分亦有私人借款證明書、還債簿附卷可稽,均屬合理可信。是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26,000元觀之,聲請人就前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已無法負擔,遑論清償其餘債務,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本件參酌清算程序之規模,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開始清算之部分,不得抗告;本裁定關於同時終止清算之裁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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