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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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96年度審聲字第1325號裁定」均更正為「97年度司聲字第900號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96年度審聲字第1325號裁定」等語,乃係本院所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裁定理由欄就此部分均更正為「97年度司聲字第900號裁定」,方屬允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