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98年訴字第3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如有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提出上訴聲明,故本院無法審酌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亦因而無法核定上訴人應繳納之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37號裁定,限令於收受開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此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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