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873號原告 姚輝
柏竹 謝忠舜 被告 劉福崗
廖金龍 劉恩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廖金龍應給付原告 姚輝學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1.被告劉福崗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廖金龍、劉恩瑄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開第1、2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4.被告應給付原告7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5.被告廖金龍應給付原告姚輝學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意旨,原告既已將訴之聲明排列為先位及備位聲明,其訴訟型態應為預備合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備位聲明第1與2項、第4項分別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各別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如下:
(一)就原告姚輝學、 昌柏竹 、謝忠舜部分:
1.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53,000元暨法定利息,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153,000元。
2.備位聲明部分,第1項及第2項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金額均為14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擇一金額最高者即140萬元;復就聲明第4項部分,亦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該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53,000元。是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2,153,000元(計算式:140萬+753,000=2,153,000)
3.故就原告姚輝學、昌柏竹、謝忠舜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擇一金額最高者即核定為2,15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
(二)就原告姚輝學部分:
1.先位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478條法律關係,獨立請求被告廖金龍應給付2萬元暨法定利息,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
2.備位聲明第5項,亦係依上述法律關係獨立請求被告廖金龍應給付2萬元暨法定利息,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亦為2萬元。
3.是以,就原告姚輝學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擇一金額最高者即核定為2萬元,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應分別補繳上開裁判費(即原告姚輝學、昌柏竹、謝忠舜應補繳裁判費22,384元;原告姚輝學應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