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調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昀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林肱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雖以「林肱郡」為被告,然未提出
  相對人即被告林肱郡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
  字號,難以確定「林肱郡」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
  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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