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虎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聖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淑員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103年度虎小
調字第7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103年度虎小調字第71號損害
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日、8月29日、9月26日
開庭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並表明願繳納燒錄
費用等語。
二、按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
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前項調解,得不公開;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
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
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10條、第422
條所明定。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均為調解程序
兩造所為之陳述乙情,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虎小調字第71
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範,調解程序既得於其他適當
處所行之,自無法庭錄音之可言;又調解程序得不公開,是
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錄音,該錄音光碟若得予交付,有違調解
程序不公開行之本旨;且兩造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可徵聲請人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
碟並非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是聲請人請求交付系爭錄
音光碟,於法未合。
三、次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
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依
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
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
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
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又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
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
一,始得為之,現行法庭錄音辦法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
,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個資法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資
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
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
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
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
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四、經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
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
尚且於訴訟當事人主張筆錄有未及記載或錯誤而與法庭實際
進行情形不符時,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
充筆錄以為救濟,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且法
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
屬個人重要生理特徵之重要且重大個人資訊,而為個人隱私
權保障之範圍,參諸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
度虎小調字第7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系爭錄音光碟,並未敘
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且
未提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經本院於103年9月
30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之,該函業已於103年10月
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說
明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為何,致本院無從認定是否為主
張或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顯與前開規定相悖,
且調解程序中兩造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難認聲請人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係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
益所必要;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則聲
請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復未釋明有何其他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
則其聲請尚與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
定不符。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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