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美純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台香
訴訟代理人 陳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
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房屋製造聲響等噪音
,妨害其之居住安寧,其始敲打天花板及按原告住處之門鈴
,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揆諸上開規定
,其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係與本訴相牽連者,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
有明文。準此,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訴訟標的之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雖當事人無明示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惟因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視為已有當事人之合意,是本件適用簡易程序,
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購買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未料,原告入住第二
天,住居於樓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被告即於凌晨以敲打天花板方式
製造聲響,初始原告以為是自己影響被告,為此選用不易
產生聲音之厚底拖鞋,詎被告仍持續於凌晨2點、3點或4
點製造聲音,至此原告始知前屋主出售之原因,實乃不堪
被告之騷擾,雖然原告一再設法隱忍,但被告竟變本加厲
,而分別有下列侵權之事實:
1.102年10月9日被告於凌晨時敲打其天花板製造聲響,隨後
於2時57分至一樓大門狂按原告之對講機,嗣於凌晨4時30
分敲打其天花板製造聲響,再至一樓狂按原告之對講機。
2.102年11月1日凌晨5時左右,被告又敲打其天花板製造聲
響,隨後至一樓狂按原告之對講機,前後兩次。原告不得
已向南勢派出所報案,管區員警前來處理,此時被告手持
棒子並向到場員警承認是其所為。
3.102年11月8日晚間10時左右,被告竟報警謊稱原告製造噪
音吵到她,然當時原告並不在家,適原告從宜蘭返家在中
庭碰到員警從電梯間走出來始知此事。
(二)被告既利用深夜凌晨以棍棒敲打其天花板,復至一樓數次
猛按原告對講機之方式製造噪音,且其音量、頻率、時間
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導致原
告長年無法安心睡眠,精神上飽受莫大痛苦,難以筆墨形
容,實已足以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致之人格利益受
損,又被告誣指製造噪音,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
實屬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賠償精神上
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洵屬有據。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一家人生活作息與常人不同,常於三更半夜仍不休息
於系爭6樓房屋走動,故意重踩地板、甚至移動桌椅或物
品掉落地板方式製造噪音,致被告及母親家人等長期無法
安心入睡,精神飽受莫大痛苦,實無法忍受並經多次上樓
請其顧慮樓下住戶安寧,未被理睬後,才不得已於原告一
家人製造噪音之當下及時予以提醒,拜託請其顧慮樓下住
戶安寧,斯時原告一家人在被告樓上仍不睡覺,還故意製
造噪音干擾被告及家人,何有被干擾,原告所訴全與事實
不符。且兩造不認識,又無恩怨,被告就算被干擾,亦會
先忍耐看看,不得已才告知對方改善,告知後沒有改善還
是會再忍耐,除非受不了才會提醒回應,而被告才上樓拜
訪溝通協調時,原告不但置之不理,依然故我,甚罵被告
神經病,被告請求拜託不得其法,始到一樓按對講機,僅
是希望不要影響被告及家人夜0生活安寧;被告並未有如
原告所稱第2天入住即於凌晨敲打其天花板之事實。
(二)所謂102年10月9日被告至一樓按對講機,敲打天花板乙節
,當天被告於晚間近11點已睡下,於凌晨1點左右即被原
告樓上聲響吵醒,過不久又有物品掉落地上及走路之聲響
,致被告及家人無法再睡,無奈下只好按原告的對講機,
欲提醒原告請其顧慮樓下住戶安寧,但不獲回應。待按完
對講機後被告返回入睡,不料至4點多又被樓上物品掉落
聲吵醒,接著又似乎又有走動之聲響致使被告整晚無法安
睡,忍無可忍被告始再次下樓按原告的對講機欲提醒原告
,還是得不到原告回應。倘原告能體諒被告生活安寧、不
干擾被告,被告何必跑到1樓按原告對講機以提醒原告。
又102年11月1日則為當日凌晨4點多,被告復遭系爭6樓房
屋之物品掉落聲音吵醒,接著又有走動聲響,近5點被告
母親醒來上廁所後,又聽到樓上原告丟擲重物在地,發出
巨大聾響,然後咚咚原告的走路聲,被告實無法再睡,顯
係原告刻意干擾被告的睡眠,無視樓下住戶生活安寧,被
告於無奈下樓按原告對講機,欲再次提醒原告,不料原告
做賊反而報警捉賊。另原告所謂102年11月8日晚間10時半
左右,被告報警時他當時不在家,係從宜蘭返家在中庭碰
到員警從電梯間走出云云,而11月8日晚間10點半左右6樓
確實有敲打聲響,且敲打3聲是事實,被告並沒有謊報,
經被告多次觀察,原告每天進出家門5、6趟是常有的事,
而且有時回家片刻又再外出,顯係原告敲打後急速外出,
故意製造不在之證明,是原告所訴全與事實不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樓房屋之住戶,被告則為系爭5樓房屋住
戶,102年10月9日凌晨時敲打其天花板,隨後於2時57分至
一樓按原告之對講機,嗣於凌晨4時30分敲打其天花板製造
聲響,再到一樓按原告之對講機,復於102年11月1日凌晨5
時左右,被告又敲打其天花板,隨後至一樓按原告之對講機
,前後兩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年11月1日系爭公寓大門
對講機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6紙及光碟乙份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製造
噪音,並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即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 洪錦隆 於本院
證稱:伊於102年11月、12月間有至兩造住所處理妨害安
寧之糾紛,一開始有人通報,好像亂敲門還是按一樓大樓
門鈴,去到現場好像兩造互相指責對方製造製音,有一次
去,現場被告手持棒子,被告跟伊講,是用手上的東西去
敲天花板太吵了,所以要往上敲提醒原告等語;證人即中
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 郭翼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有去過兩造住處大概兩次或三次,約是102年10到11月
間,都是處理妨害安寧的部分,五樓住戶均表示,六樓住
戶有發生噪音聲響,妨害到五樓的生活作息,伊會先到五
樓問了情況之後才去六樓,然後去詢問六樓的情況,六樓
有跟伊表示說五樓有類似的情況,妨害到自家安寧,並表
示自己與先生經營旅遊業,早出晚歸,時常不在家,而且
也沒有敲打或製造噪音影響其他樓層的事情,而六樓也向
警方反應,五樓的住戶時常用棍棒或竹竿敲打五樓的天花
板或地板,導致六樓常聽到五樓的噪音,也有去按門鈴的
情況,當六樓住戶打開家門時,卻沒有看到人影,警方瞭
解六樓的情況之後,前往五樓求證,五樓住戶表示自己確
實有拿竹竿或木棒敲打自己天花板及六樓住戶按門鈴等事
,五樓住戶表示希望藉此提醒六樓住戶別發出噪音等語,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在102年10月9日晚間2時57
分、凌晨4時30分,是在很氣的時候,有按原告家對講機
各按約兩下左右,而原告家電鈴有很長的音樂,伊在102
年11月1日凌晨5時亦有按原告之對講機,而伊的習慣,按
一下會有音樂,伊按兩下,伊愈想愈氣,因為被干擾,伊
又出去按各兩下,因為按一下要等待,而伊敲一次天花板
會敲2下,伊都是連續敲兩下,伊看原告在哪裡製造噪音
,伊即在那間敲。又伊敲打的聲音是有一定音量的等語,
復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系爭6樓房屋之對講機門鈴錄音光
碟,其長度為約16秒之持續音樂,音量實為響亮,是被告
於上開深夜、凌晨之時段,以棍棒物敲打系爭5樓房屋之
天花板及持續長按系爭6樓房屋之電鈴,實易驚擾及影響
原告之安寧,是被告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其情節應屬重大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3.至被告稱係因系爭6樓房屋所發出之物品掉落及走路之聲
響,致使被告及家人無法入睡,只好以敲打天花板並按系
爭6樓房屋之對講機方式,提醒原告等節,惟此為原告所
否認,復被告尚未能就此提出足以佐證之證據資料,且縱
原告曾製造上開聲響,致無法忍受,被告得藉由報警、或
訴訟之手段以排除噪音之侵害,尚不得以連續敲打天花板
,或以連續長按電鈴方式驚擾原告,手段亦有過當,是被
告上開辯解,自難憑採。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報警謊稱
原告製造噪音吵到她,惟當時原告並不在家,原告係自宜
蘭返家,並於中庭碰到員警從電梯間走出來,被告另有誣
告侵害其名譽乙節,惟證人郭翼魁於審理中證稱:伊記得
有一次這樣的情境,有一次五樓致電到派出所報案,伊和
巡邏勤務前往處理,確實有在一樓大門與原告碰到面,但
是不確定原告是要出去或回來,但有拉著行李箱,而且日
期伊也不記得等語,是員警郭翼魁尚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確
為返家途中,復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一主
張,尚無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確於102
年10月9日、同年11月1日之深夜及凌晨時,數次連續敲打
天花板,及連續長按電鈴以驚擾原告。爰參酌原告之學歷
高職畢業,業導遊,於102年度申報所得約31萬餘元,另
有投資及財產約100萬元;而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辭職
在家,102年度所得約27萬餘元,另有投資及財產約38萬
元,有本院調得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
得、職業及原告本件舉證被告有上開行為之日數為2日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50萬元實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
,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2年11月1日迄今,生活作息與
常人不同,常於三更半夜仍不休息睡覺在樓上不時走動,故
意以重踩地板、甚至移動桌椅或物品掉落地板方式製造噪音
,導致被告及家人長期無法安心入睡,精神飽受莫大痛苦,
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長期干擾無法安心睡眠,精神飽受莫大
痛苦,難以筆墨形容,實已嚴重妨害反訴原告之居住安寧而
致人格利益受損,情節重大,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金額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長期干擾其安寧云云
,就此反訴被告否認之,反訴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反
訴原告僅泛稱反訴被告長期干擾其安寧,並未明確指明所謂
干擾之時間,可見其所指之事實已不明確,根本不足為請求
之依據,且查,反訴原告雖提出所謂之錄音檔欲作為有利於
己之證明,惟該錄音檔究竟於何處所錄?是否於其屋內內所
錄?皆非無疑,更遑論與反訴被告有任何關聯。何況,反訴
原告亦無法明確指明錄音檔中何者為反訴被告所為,且雜亂
無章,是其所謂之錄音檔根本無法作為有利於反訴原告認定
之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自102年11月1日迄今,不斷於深夜製造聲響一事,固
據其提出103年3月26日、4月15日、18日、23日、27日、5月
2日、18日、24日、6月7日、9日、16日、21日、22日、28日
、30日、7月7日、18日、20日等日之錄音光碟共12張,經本
院依職權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其聲音雖有敲打及開水聲,然
並非連續,且錄製之聲音僅可斷續聽到聲響,然尚無法辨識
音量大小,遽難以此認定聲音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程度,且反訴被告亦表示:系爭6樓房屋除伊所住外,尚
有先生同住等語,又反訴原告於審理中亦稱:反訴被告之先
生每天都在家中等語,是縱有上開聲響,因本件反訴被告為
陳美純一人,而反訴原告尚無法舉證上開聲響究竟是為係訴
被告所為,或為反訴被告之先生所為,即難認反訴原告已就
反訴被告於深夜製造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聲響乙
事舉證已實其說,即不足為本院採信之依據。至反訴原告另
聲明傳喚其先生陳建業、女兒 陳鈞怡 、兒子 陳鈞偉 、妹妹楊
台鳳、7樓住戶 李靜睿 至本院作證,然此亦無法證明是否上
開聲響是否為反訴被告所為,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之聲明尚
無必要,併予敘明。
2.又反訴原告復稱其於102年11月2日、3日、8日、9日、103年
1月19日、20日、2月10日、12日、19日、6月7日、6月27日
、7月6日之晚間或凌晨,因反訴被告製造之巨大聲響,均有
向警局報案等節,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稱其於103年
1月7日起至1月11日帶團至日本北海道、103年2月10日至11
日,帶團至武陵農場2日遊、103年2月19日至22日,帶團至
泰北;103年6月7日,帶團至中南部進香、103年6月30日至7
月10日帶團至西藏,均不在家等語,並提出護照出入境證明
乙份為證,惟反訴原告縱曾於上開日期向警局報案,然此僅
足證事後警方有至現場處理一事,然尚無足證明反訴被告確
有製造一般人所難忍受噪音之事實,是亦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