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調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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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太銓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天來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當事人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若當事人未聲請調解而逕行起訴,
則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繳納聲請費。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本件係起訴請求相對
人即被告「陳天來」給付10萬8,000元,屬訴訟標的金額50
萬元以下者,揆諸前揭說明,應將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而依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先繳納聲請費1,00
0元,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之。
二、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起訴雖以「陳天來」為對象,然未提出相對人
「陳天來」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
以確定相對人「陳天來」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
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聲請人亦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
費1,000元,及向法院陳報相對人「陳天來」之年籍資料及
身分證字號,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