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2號
原 告 劉泓志
楊岫涓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汪宜樺
」之記載,應更正為「江宜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