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長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長岩於民國103年4月2日13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之某
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
○○路之某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
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長岩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13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自緩起訴
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
0元,及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
1場次,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387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7日起至104年
5月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未遵期向公庫支付3萬
5,000元,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檢察官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程序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
公眾之行車用路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經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其酒醉程度非高,並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為酒駕初犯,暨參
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卷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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