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鳳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鳳凰於民國103年7月8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與華勝路之路口處,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
許,行○○○鎮○○里○○路之編號「好收幹11右分4」電
桿附近時,不慎失控自行摔落路旁受傷,並送至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後,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8.3mg/dl(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
0.2183),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鳳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北港醫院北港檢驗檢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死傷結果
,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0.05以上之狀態,貿然
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經測得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0.2183(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9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為酒駕初犯,再參以被告
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等4輪以上
傳動之交通工具危險性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參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早餐
店之工作,有一個小孩要養,並要負擔爺爺及奶奶之費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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