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4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本院於89年7月28日以87年度易字第152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然甲○○於戒治出所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日經釋放出所,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其另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
7月及另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2月(上開有期徒刑7月及3年2月經定有期徒刑3年
7月)併付執行,於95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復於96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8日某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33之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98年2月3日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4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本院於89年7月28日以87年度易字第152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然甲○○於戒治出所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日經釋放出所,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其另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及另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2月(上開有期徒刑
7月及3年2月經定有期徒刑3年7月)併付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有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適用。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毒品、竊盜、偽造貨幣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毒品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遇後,仍不知戒絕毒品,藉詞因朋友拿毒品給伊施用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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