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祝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1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明知其於92年間係年滿18歲之役齡男子,已屆十九歲之徵兵及齡,有接受徵兵檢查之義務,然為順利出境前往美國就學,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92年8月19日委由其父 李清旗 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前往美國觀光為由,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兵役行政單位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申請出境,嗣經核准後,甲○○旋於同年8月26日出境前往美國,依前開規定,期間不得逾2個月,亦即應於同年10月26日前返國,惟其竟逾期未歸,仍滯留美國就學。經大安區公所於同年12月2日以北市安兵字第09232872
400號函知其徵兵處理通報人李清旗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合法送達後,甲○○仍未返國,於催告期滿6個月後,大安區公所復於93年7月16日以北市安兵字第0933168880
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甲○○於同年8月3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10樓接受徵兵檢查,惟其仍以就學為由拒絕返國,無故不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如期到檢接受徵兵處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98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增列同條第7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規定,該款規定原為同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規定所概括,然現行法既將「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而不再論以同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亦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國外就學,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學業完成即返國預備服役,尚非惡意逃避兵役,並分別捐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本院所指定之社會公益福利團體,以贖罪衍,有捐款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是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4年4月7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98年4月
1日返國入境時為警緝獲,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等情,有本院94年4月7日94年北院錦刑卯緝字第
222號通緝書、本院98年4月8日98年隆刑簡銷字第288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本院訴緝卷第31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並分別捐款新臺幣5萬元予本院所指定之社會公益福利團體,以贖罪衍,有捐款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信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當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一七一號被告甲○○男二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九九號十一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觀光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短期出境並經核准,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境美國,惟未於規定期限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前返國,嗣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北市安兵字第○九二三二八七二四○○號函通知甲○○之父李清旗促其返國,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北市兵字第○九三三一六八八八○○號函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甲○○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參加役男徵兵檢查,然於徵兵體檢日,仍無故未到檢,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甲○○之父李清旗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兵籍表、役男出境申請書、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紀錄、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北市安兵字第0九二三二八七二四00號函及北市安兵字第0九三三一六八八八00號函之簽收紀錄、徵兵檢查名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七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檢察官陳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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