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七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二二一四號判處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四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與上開恐嚇及妨害婚姻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10弄5號前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丙○○、乙○在上址附近執行守望及張貼查緝腳踏車竊嫌公告之任務,發覺甲○○之穿著類似上開張貼公告之竊嫌,乙○、丙○○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上前盤查甲○○之身分,並以警用小電腦初步查詢得知甲○○為竊盜案件之通緝犯,且係恐嚇取財案件之治安顧慮人口,丙○○為免電腦上所顯示通緝犯之資訊係因未更新而有誤,遂立刻用無線電呼叫基地台確認,惟確認中因基地台電腦發生問題,等待時間過久,引起甲○○不滿,經乙○再以行動電話向派出所確認甲○○有無上開通緝紀錄時,甲○○明知乙○係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傷害犯意,故意隱瞞其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通緝到案,並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歸案證明在身等情,出手攻擊乙○手拿行動電話之右手背(起訴書誤載為當場伸手抓乙○右手臂,而欲強行取回其國民身分證),致使乙○受有右掌背側擦傷8乘0.3公分之傷害,並使乙○行動電話自手中飛出摔落在地(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施以強暴,妨害乙○執行盤查職務之行使,旋經乙○當場制服。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有部分證人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伊當時經過臺北市○○路○段○○○巷想進入旁邊公園抽煙,經證人乙○及丙○○臨檢,伊即交付身分證予證人乙○臨檢,乙○一取得身分證後及用手銬銬住伊手,並用擒拿術將伊反銬在地上,告知伊為通緝犯,但伊遭通緝案件早已歸案,伊當時手已上銬,並未撥乙○之右手,手機只能拿來打電話,怎麼可能會飛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不滿臨檢時等待查詢結果過久,因而於證人乙○以行動電話聯絡派出所詢問查詢結果時,出手攻擊乙○右手背,致乙○手背部受傷,且行動電話飛出摔落在地,乙○始當場出手制服被告後為被告上銬,被告係於事後始告知遭通緝之案件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歸案,並取出歸案證明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當庭勘驗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中,被告對於證人乙○在將其制服上銬後,指責其何以在盤查中出手將證人乙○手機甩開在地等語並不爭執,並於其後始自行自褲子口袋中掏出歸案證明交予證人乙○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查緝公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證人乙○、丙○○所證:被告係於證人乙○以行動電話查詢被告是否確為通緝犯身份時,出手攻擊證人乙○持行動電話之右手背,以致證人乙○右手背受傷、行動電話摔落在地,始遭證人乙○制服在地並上手銬等情,應屬實在,被告辯稱:係於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證人乙○查驗時,即遭證人乙○無故以擒拿術壓制在地並戴上手銬,其並未攻擊證人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妨害公務員職務之行使,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二二一四號判處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四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與上開恐嚇及妨害婚姻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妨害婚姻及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其因竊盜案件遭通緝歸案後,明知證人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係因其穿著類似在附近犯案之竊嫌而依法執行對其執行盤查勤務,並為查明其是否確仍為通緝犯身份而以行動電話與派出所聯絡,卻刻意隱瞞已歸案之事實,出手攻擊證人乙○,妨害公務之執行,並造成證人乙○右手掌背受有擦傷,其故意挑釁公權力之意圖已甚明顯,且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惡意誣陷員警未依法盤查,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