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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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更正、補充本件犯罪事實為:㈠被告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然其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未必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密碼,交付與屬詐騙集團一份子,和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年約三十歲,綽號「 小康 」之成年男子(下逕稱「小康」)。之後,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前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乙○○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附表二所示詐騙行為(被害人、被詐騙時間、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㈡被告並未接受警詢。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經濟情況不好,「小康」對伊說可以一本存摺一萬元之代價租用。伊方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一本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小康」,但伊交付存摺後並未收到錢云云。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之提款卡併密碼結合,重要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並慎重查證對方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等的認知。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交付帳戶與「小康」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被告又非矇懂愚昧之人,豈會如被告所辯:”對方說提供存摺一本代價一萬元”,就不詳細確認「小康」年籍資料而率爾對「小康」言聽計從?被告所辯,令人難以遽信。另參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殊無向他人蒐集、價購、借用、租用之必要。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借用或租用,通常一般人均顯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借用帳戶者之目的,無非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上情於被告交付帳戶與「小康」時,被告應有認知。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等物交付「小康」之行為,僅屬予「小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乃預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蒐集帳戶可能作為不法所用,但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屬未必故意,至於被告之後有無確實收到詐騙集團承諾給予之報酬,與被告犯罪成立與否無涉,被告縱未能取得約定之報酬,亦不能因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詐騙「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而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獲得之利益、被告到案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存摺、提款卡併密碼,已移轉所有權與詐騙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申辦日期│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交付詐騙集團時間││號│││││地點與接洽對象│├─┼───────┼──────┼────┼────────┼────────┤││九十七年十月十│中國信託商業│乙○○│00000-00│⒈時間:九十七年│││七日│銀行股份有限││一三四二-二(開│十月十七日至十││││公司羅東分行││戶資料附於偵查卷│一月十二日間某││││││第二六頁)。│日。│││││││⒉地點:宜蘭縣羅│││││○○○鎮○○○路二│││││││三二號即左列銀│││││││行外。│││││││⒊代價:一萬元元│││││││。(被告未取得│││││││)│││││││⒋對象:年約三十│││││││歲、姓名不詳,│││││││綽號「小康」之│││││││成年人。│└─┴───────┴──────┴────┴────────┴────────┘附表二┌─┬────┬───────┬───────────┬───────┬──────┐│編│被害人│被詐騙時間│詐騙集團使用之詐術│匯款時間及受損│證據││號││││金額與匯入帳戶││├─┼────┼───────┼───────────┼───────┼──────┤││甲○○│九十七年十一月│犯罪集團某姓名不詳成員│⒈時間:九十七│⒈被害人指述││││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年十一月十二│(偵查卷第五│││││稱其身分遭盜用並涉及刑│日。│至六頁)。│││││事殺人案件,需保管其財│⒉受損金額:一││││││產,並依其指示匯款,使│百萬元。│⒉匯款單據(│││││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⒊匯入帳戶:附│偵查卷第一一││││││表一所示帳戶│頁)。││││││。│⒊附表一所示│││││││銀行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二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