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06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34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商品Polo服飾兩袋、仿冒Timberland服飾三袋、仿冒A&F等服飾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小利,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期間、扣案物之數量、所為顯不尊重他人商標專用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收益之影響,斟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承認犯罪且已與商標權人美商A&F商標公司與美商J.M.H.商標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並審酌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示之刑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暫時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1項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理由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9906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市○○區○○路62之1號1樓服飾店負責人,明知「ABERCROMBIE&FITCH」、「ABERCROMBIE」、「A&F」、「A&FCO」、「MOOSEDESIGN(OUTLINE)」、「MOOSEDESIGN(SOLID)」、「HOLLISTERCO.」、「LACOSTE」、「JUICYCOUTURE」、「PHAT」、「BABYPHAT」、「TOMMYHILFIGER」、「TOMMY」、「TIMBERLAND」「PAULFRANK」、「MonkeyDevice」、「PAULFRANK&Device」、「JULIUS」、「POLOJEANSCO.」、「PoloRalphLauren」、「NAUTICA」等商標圖樣,業分別經美商A&F商標公司、美商J.M.H.商標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LC授權公司、美商發特流行有限責任公司、美商 唐美希 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保羅法蘭克工業有限公司、美商. 波露 / 羅蘭公 司有限合夥、水手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於民國97年4月間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明 」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五分埔等地,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數目不詳,未經授權使用上開仿冒商標之衣物後,自97年4月20日起,在該服飾店內販賣並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冒商標之衣物。嗣經警於同年6月2日下午6時10分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仿冒Polo服飾2袋、仿冒Timberland服飾3袋、仿冒A&F等服飾1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證明扣案店內仿冒商標服飾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證明被告侵害美商A&F商標公司、│││訴。│美商J.M.H.商標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證明被告侵害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產有限公司之指訴。│限公司、美商LC授權公司、美商發││││特流行有限責任公司、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之事實。│├──┼──────────┼───────────────┤│4│證人 羅詩涵 之證述。│證明被告在服飾店內販賣並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冒商標衣物之事實││││。│├──┼──────────┼───────────────┤│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前揭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A&F商標│││資料檢索8份、97年6月│公司、美商J.M.H.商標公司所有,│││20日A&F鑑定報告2份。│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事實。│├──┼──────────┼───────────────┤│6│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前揭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拉克絲蒂│││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LC授權公司、│││商標註冊證4紙、經濟│美商發特流行有限責任公司、美商│││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美│││檢索12份及鑑定報告書│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仍│││5份。│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事實。│├──┼──────────┼───────────────┤│7│士台商標事務所聲明書│證明被告侵害美商保羅法蘭克工業│││暨花園娃娃服飾專賣店│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之事實。│││負責人 鄭依玲 之宣誓書││││T恤商品貨樣照片6幀、││││美商保羅法蘭克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相關商標││││註冊資料。││├──┼──────────┼───────────────┤│8│POLOJEANSCO.RALPH│證明被告侵害美商.波露/羅蘭公│││LAUREN鑑定報告書暨中│司有限合夥之商標專用權之事實。│││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9│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侵害水手服飾股份有限公│││聲明暨鑑定報告書、鑑│司之商標專用權之事實。│││價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4││││紙。││├──┼──────────┼───────────────┤│10│採證照片22幀。│證明上揭犯罪事實。│├──┼──────────┼───────────────┤│11│估價單、進貨帳影本。│證明被告販賣前開仿冒商標衣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論處。扣案物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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