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訴人乙○○住 南投 縣○○鄉○○路四十之八號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蔡瑞麒 律師被上訴人南投縣警察局設南投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2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無庸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其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六十萬元及其利息,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高進忠 (上訴人起訴後撤回)係被上訴人所屬 草屯 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乘坐警員 盧明廷 所駕駛警車,與上訴人駕駛附載訴外人 張明倫 之車輛追逐,並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對峙於南投縣草屯鎮食水巷。高進忠即下車以警槍伸入上訴人車內抵住上訴人腰間,喝令上訴人與張明倫下車,因誤扣扳機,突然警槍擊發,子彈貫穿上訴人腰間,致受有椎體第二節莖部粉碎性骨折併嚴重椎髓與神經損傷,導致終身下半身癱瘓,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上訴人之損害有:㈠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三百三十萬二千零一元,先請求給付五十萬元。添㈡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上訴人終生癱瘓,由其兄林弘龍全天二十四小時照顧,依現今職業看護費用每日二千五百元,此部分上訴人先請求十萬元。㈢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先請求四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見原審卷第192頁),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及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並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擴張請求,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高進忠與盧明廷係被上訴人所屬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據報查緝上訴人與張明倫共同竊盜案,而由盧明廷駕駛警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追逐,於同日上午五時許,雙方車輛於南投縣草屯鎮 雙冬里 食水巷正面遭遇,上訴人所駕之車遂迅速倒入食水巷底,而高進忠所駕之警車亦向前推進至上訴人所駕之車前,此時原坐在警車右前座之高進忠遂下車,先對空鳴槍二次後,再以警槍指令上訴人與張明倫下車,上訴人不但拒捕,並開車衝撞高進忠,且伸出左手意圖搶奪警槍未果,遂拉住高進忠衣服往前拖行,高進忠為保護自己生命及配槍安全,遂於掙脫同時貼近車身拉高配槍往車窗內射擊第三發,上訴人看到高進忠欲射擊時身體往前方閃躲,上訴人腰部中彈,其駕駛車輛則尚繼續往前衝撞至中正路七十六號之鐵皮屋。綜觀事件經過,上訴人上訴人不但有拒捕、脫逃,且有搶奪警槍及拉住員警衣服往前拖行之行為,高進忠依法使用槍械,自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可言。
又高進忠係將槍舉高呈四十五度方向朝上訴人車內射擊,上訴人之身體如朝右側呈四十五度閃躲時,子彈即會朝上訴人左腰部進入,並由右腰部平行出來,並無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至高進忠為防上訴人搶槍,萬無將槍伸入車內抵住上訴人左腰之理。且高進忠朝上訴人車內射擊後,其車尚往右前方疾駛撞到鐵門,足見上訴人之車並非靜止,若此,高進忠即不可能將槍伸入其車內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參照。查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5日以92年法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拒絕賠償而提起本訴,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五、高進忠與盧明廷係被上訴人所屬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據報查緝上訴人與張明倫共同竊盜案,而由盧明廷駕駛警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J8-3333號自小客車發生追逐,於同日上午五時許,雙方車輛於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食水巷正面遭遇,上訴人所駕之車遂迅速倒入食水巷底並呈兩車對峙情勢,嗣高進忠所持配槍擊發,子彈水平貫穿上訴人腰間,致上訴人受有椎體第二節莖部粉碎性骨折併嚴重椎髓與神經損傷,導致終身下半身癱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六、上訴人主張:高進忠乘坐警員盧明廷所駕駛警車,與上訴人駕駛附載訴外人張明倫之車輛追逐,於南投縣草屯鎮食水巷對峙時,高進忠即下車以警槍伸入上訴人車內抵住上訴人腰間,喝令上訴人與張明倫下車,因誤扣扳機,突然警槍擊發,子彈貫穿上訴人腰間,致受傷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持槍伸入上訴人車內抵住上訴人腰間,係先對空鳴槍二次後,再以警槍指令上訴人與張明倫下車,上訴人不但拒捕,並開車衝撞高進忠,且伸出左手意圖搶奪警槍未果,拉住高進忠衣服往前拖行,高進忠為保護自己生命及配槍安全,於掙脫同時貼近車身拉高配槍往車窗內射擊第三發,上訴人看到高進忠欲射擊時身體往前方閃躲,上訴人腰部中彈,其駕駛車輛則尚繼續往前衝撞至中正路七十六號之鐵皮屋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㈠高進忠以所持警槍擊發時是否抵住上訴人腰際?㈡高進忠使用槍械,是否依法令之行為?經查:
㈠、高進忠以所持警槍擊發時是否抵住上訴人腰際?
1、證人 潘宏川 醫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證述:「〔他(上訴人)是否於受傷後送入榮總後都由你處理?〕急診時不是,此後開刀由我主刀,以後就由我為他的主治醫師。」、「(傷勢如何造成?)看起來像槍傷,左右各一個彈孔,子彈未留在身上,至於子彈由那一側進那一側出無從判斷。」、「(假如槍傷所造成,槍擊角度可否判斷?)從二側彈孔判斷槍擊角度接近水平。」、「(左右側彈孔附近有無灼傷痕跡?)當時搶救病患未注意,今天時隔約九至十月,傷口若有灼傷早已癒合,無法判斷。」等語,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電腦斷層掃瞄圖影本(見調閱之偵查卷第101、102、104頁),是依證人潘宏川醫師所述,上訴人被槍擊角度接近水平,急診時因搶救上訴人,所以未注意左右側彈孔附近有無灼傷痕跡,現在上訴人傷口若有灼傷早已癒合,而無法判斷,因此已無法從上訴人之傷勢判斷高進忠當時是否以槍抵住上訴人腰際近距離擊發之情形。
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案發現場勘驗J8-3333號自小客車,請一名警員進入車內模擬上訴人駕駛之情形,測量左側駕駛座椅高度約四十公分,模擬警員腰部至地面距離約六十五公分,駕駛座右側有尋獲一枚彈頭,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可稽(見91偵續23號偵查卷53頁)。如依上訴人主張高進忠警員於所持警槍擊發時抵住上訴人腰際,且子彈水平貫穿上訴人腰部,則手槍擊發前位置應在左側駕駛座椅左側水平抵住上訴人腰部,而腰部至地面如前述勘驗結果距離約六十五公分。因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與車門間距離甚小,警員持槍由車窗伸入欲指住駕駛之上訴人腰部,是否仍有空間可供手槍槍管水平抵住上訴人腰部,顯有疑問。縱勉強抵住,惟其高度低於警員立姿手部之位置,勢必彎腰或曲膝始可能持槍伸入車內抵住上訴人腰部,且要防止頭部撞到車頂,並避免視線被車頂阻擋,此時高進忠之行動會受到車輛行進之影響,易遭受攻擊,況且手槍容易被上訴人奪去,造成自身之危險,高進忠身為警員,自然不可能使自己陷入危險之情境。又上訴人主張,在高進忠下車準備盤查時,其係以右腳踩油門,左腳採煞車,中彈之前車輛靜止,中彈之後瞬間車子衝出去(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調查證據狀及第66頁準備程序筆錄),另據高進忠於偵查中稱:當時先跳下車,擋住上訴人去路喝令上訴人停車,突然看到上訴人車輛輪胎冒煙,改成前進檔等情(見91年度偵字第269號偵查卷第71頁),顯然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處於十分不穩定之動態下,高進忠是否有充足之時機,如前述做到彎腰或曲膝之姿勢持槍伸入車內槍管水平抵住上訴人腰部,且要防止頭部撞到車頂,並避免視線被車頂阻擋,亦屬可疑。又上訴人係中彈之後瞬間車子衝出去,除為上訴人所自認外,並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二月七日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及研判二:「...故在傷者林員遭受槍擊致腰椎損傷之瞬間應已無能力再踩油門及煞車踏板而呈現雙下肢癱瘓現象。研判雙下肢停止運動作用之時間應相同,應為順勢脫開而似較無踩得更緊之可能。」;三:「由來函所提傷者林員經由右腳踩加油踏板而左腳踩煞車使得車輛為停止狀態推定此時加油使得引擎呈現高速慣性運轉狀況而煞車瞬間脫離狀況下,車輛必然因車輛停止之靜能消失而引擎在高速度運轉時之動能未能瞬間停止狀況下,必然造成車輛在傷者脊椎受槍擊後向前衝撞之可能。有關向右前衝撞之方向性,應與車輛當時輪胎之方向性而定,似無時間再瞬間啟動方向盤且改變方向性。」(見法醫師
(93)醫鑑字第199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上訴人所駕駛J8-3333號車輛係以高速衝撞右前方之鐵皮屋,造成車輛及該鐵皮屋嚴重受損之情況判斷(詳如91偵字第269號偵查卷宗第92至96頁),上訴人顯係在高進忠擊發警槍前即已加足油門前衝,高進忠是否可能於手槍擊發,上訴人中彈後,車子瞬間高速衝出前,將仍於車內抵住上訴人腰部之手及手槍迅速抽出,並以原彎腰或曲膝之姿勢急速跳開,免遭車輛前車窗外框之後方撞及,或後輪輾壓右腳。如非事先模擬演練一如電影情節,顯然難免嚴重受傷,而最先且嚴重受傷部位應為持槍之右手,其次為身體遭車體擦傷或腳部遭右後輪輾壓。惟實際上高進忠手部並無受傷,僅有兩側踝部扭傷,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及調閱之90年度偵字第2481號竊盜的案偵查卷宗第20頁背面診斷證明書影本),顯與上開情形不符。何況上訴人猶主張警員高進忠因緊張而誤扣板機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訴理由狀),更不可能於此慌張之情形,尚能將持槍之手於車輛向前衝出前及時縮回而免於手部受傷,而僅有兩側踝部扭傷而已,是依上訴人主張高進忠警員於所持警槍擊發時係水平抵住上訴人腰際果,理應發生事後持槍之右手有挫傷、甚至骨折之結果,惟並無此現象,顯與事實不符,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警員高進忠使用槍械,是否依法令之行為?
1、據警員高進忠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清晨在食水巷攔截到J8-3333號自小客車,乙○○倒退到叉路無法後退,我就下車,我原本站在乙○○車前,我叫他停車配合受檢,乙○○不聽開車衝撞我,我對空鳴槍二聲,然後他還是衝過來,我就閃到路邊欄桿,我就貼近鐵柱,才不會被撞,他車子就在我旁邊經過,乙○○左手有伸出窗外,因為距離很近,他的手有拉扯我身體,我把他手揮開,我的右手舉開成四十五度角,想打他左前輪,開完槍我看到他往右閃躲的姿勢。他把車開向我就把手伸出來,我把他手揮開及開槍的時間幾乎是同時間。」等語;警員盧明廷則證稱:「我們進入食水巷,因為巷子只能一台車可過,後來到叉路時,那邊比較寬,我讓高進忠下車,我就把車停在路旁,因為我沒有預料乙○○會衝過來,高進忠下車時站在乙○○車前方,靠近駕駛座的位置,我把車剛停好,還未來的及下車,乙○○就把車衝向高進忠,高進忠閃躲在欄桿門柱的地方,在乙○○衝向高進忠時,聽到連續二響槍聲,我看到乙○○左手有舉起,然後就聽到第三響。」等語(見91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宗第22-24頁),並與原審證述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120-122頁),復與當時與上訴人同車之證人張明倫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警訊時供述:「(你搭完車,乙○○駕車情況及逃逸情形請詳敘述?)我欲上車時,剛好乙部警車由埔里往草屯方向行駛,後迴轉,警方燈有亮,未鳴警笛,後又追逐到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食水巷七十六號巷內時,後乙○○駕車後退,警方有大喊停車,但乙○○又駕車衝撞盤查的員警(高進忠),而警員連開二槍(對空)後又近車(員警閃避跳離車旁駕駛人)門旁開一槍,後嫌犯乙○○又直衝草屯鎮雙冬里食水巷七十六號址民宅大門,我由將軍廟乘座時,就有叫乙○○停車(因警方有示警盤查),但乙○○仍不理會。」等語相符(見偵2481號偵查卷第6頁)。又上訴人駕駛之J8-3333號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並無彈孔痕跡,此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調閱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9號偵查卷宗81至82頁),又觀之調閱之同署91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宗第55、77頁之J8-3333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椅照片,可知子彈係從駕駛座椅椅背右側偏下方之位置尋獲,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從90年度偵字第269號卷宗第104頁之電腦斷層掃描圖顯示,可知上訴人身體左右各一個彈孔,從二側彈孔判斷,槍擊角度接近水平,上訴人受傷之部位在椎體第二節部分(診斷證明書載明:腰椎骨折併脊髓損傷),此亦據前述即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潘宏川證述明確。一般汽車座椅之高度,均較車窗為低,若人端坐在座椅上,以上訴人所稱高進忠之槍擊姿勢,子彈進入身體應呈上進下出之傷口,然本件參諸子彈尋獲位置(椅背右側偏下方)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子彈貫穿腰部,子彈以接近水平角度進入身體),高進忠稱事發時上訴人身體有往右閃躲之姿勢等語尚屬合理,且衡諸常情,常人見他人持槍相向,身體傾斜作閃躲狀,為本能反射動作。又駕駛座左側車門無彈孔痕跡,由此可知,子彈應從車窗外射入,因上訴人有向右傾之姿勢,子彈應從高角射入,此亦符合上訴人傷口水平情形。此亦與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及八月二十七日現場模擬的結果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269號偵查卷宗81-97頁、91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宗53-55頁),復與高進忠所指將手槍高舉射出之情節尚屬相符。
2、至證人張明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為何被警追?)我不知道被警追,但乙○○開車本來就很快。」、「(你們被警車阻在巷子裡?)有,到巷子裡我知道被警察追,當時車子已經是面對面,...」、「那巷子很窄,兩台車無法併行,乙○○就一直往後退。」、「(當時行經方向?)我們進到食水巷,乙○○本來要往食水巷左邊那條小路走,結果坐在駕駛座旁邊警員已經站在我們車子旁,舉著槍伸進車子內筆著乙○○,高度約在手臂附近。」、「(當時乙○○車子是走著或停著?)我不知道。」、「(你聽到幾聲槍聲?)一聲。」、「(警方開槍時乙○○有閃無?)他沒辦法閃,警方的槍抵住乙○○身體。」(見偵續23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的車輛(應係指警車)在我的左前方約一、二公尺,當時高進忠已經下車,到開槍的時候,另一位警察(指盧明)已經在我們車輛的後面,現場圖應以我在一審所繪的為實在,警察局所畫的有誤差,我沒有印象我曾在警局筆錄簽名,但字跡是我的沒有錯,我從未講過乙○○有衝撞警員及警員連開三槍,當時沒有注意筆錄的內容。」云云。前後供述矛盾,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參照)。因證人張明倫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之陳述與警局初訊時相互矛盾,且警訊筆錄既自承確為其簽名,卻證稱「沒有印象我曾在警局筆錄簽名」、「當時沒有注意筆錄的內容」云云,顯違常理,如非健忘,即是為模糊事實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又檢察官偵查中所稱高進忠舉著槍伸進車子內指著上訴人,高度約在手臂附近云云,與上訴人所稱腰部並不一致,且與上訴人受傷係受腰部受傷之部位並不相符,又所稱高進忠舉著槍伸進車子內指著上訴人,如前所述,高進忠持槍之右手於上訴人中彈車輛向前衝撞之際,因不及抽出應會受傷,然高進忠持槍之右手卻未受傷,顯與事實不符,所為證言,自無可採。應以證人張明倫於案發之初之供述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警訊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足見證人張明倫上車時即知道被警車追逐,證人張明倫當時即叫上訴人停車,但上訴人不理會而未停車,一路疾駛,與警車發生驚險追逐,至食水巷之死巷時,企圖曾駕車逃逸衝撞盤查之高進忠,高進忠閃避跳離車旁,此時高進忠對空鳴槍二發後,才對車門旁開一槍。
3、本件高進忠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先對空鳴槍二槍,再對J8-3333號自用小客車射擊一槍,有南投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和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行動電腦等影本在卷(見偵續卷第61頁、62頁)可稽,而高進忠因耗用九○手槍子彈三發,補發子彈三發,亦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九○)投警草後字第○二五四二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足見高進忠本件計射擊三發子彈。
4、⑴上訴人於90年7月24日在台中榮總醫院5212病房內製作之警訊陳述:「(當時警員高進忠下車已站在你所駕駛之J8-3333號車前,你為何仍意圖衝撞他呢?)當時那員警要我下車,而我沒下車,而我也沒有意思要衝撞他,是因我怕警方查而要閃過,而警方開槍事情就發生了,其他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269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於91年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中槍,你車前衝,為何沒撞到警車而撞到民宅?)方向盤已打轉。」等語(見偵269號卷第16頁反面)。是依上訴人所述,高進忠當時已下車站在車前,上訴人當時是要閃過高進忠逃離現場,並不是要衝撞高進忠,而且當時上訴人已打轉方向盤,所以繞過警車而撞到民宅。⑵證人張明倫於90年7月12日警訊時供述:「(你搭完車,乙○○駕車情況及逃逸情形請詳敘述?)我欲上車時,剛好乙部警車由埔里往草屯方向行駛,後迴轉,警方燈有亮,未鳴警笛,後又追逐到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食水巷七十六號巷內時,後乙○○駕車後退,警方有大喊停車,但乙○○又駕車衝撞盤查的員警(高進忠),而警員連開二槍(對空)後又近車(員警閃避跳離車旁駕駛人)門旁開一槍,後嫌犯乙○○又直衝草屯鎮雙冬里食水巷七十六號址民宅大門,我由將軍廟乘座時,就有叫乙○○停車(因警方有示警盤查),但乙○○仍不理會。」等語(見偵2481卷第6頁)。是依證人張明倫所述,證人張明倫上車時即知道被警車追逐,證人張明倫即叫上訴人停車,但上訴人不理會而未停車,另在食水巷時上訴人駕車衝撞盤查之高進忠,高進忠閃避跳離車旁,此時高進忠對空鳴槍二發後,才對車門旁開一槍。⑶證人張明倫於90年7月12日警訊時,在現場圖上簽名按指紋,而依現場圖顯示:J8-3333號自小客車衝撞草屯鎮雙冬里食水巷七十六號址民宅大門後係停在警車之正後面,有現場圖影本在卷(見偵2481卷第17頁)可查。⑷證人盧明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進入食水巷,因為巷子只能一台車可過,後來到叉路時,那邊比較寬,我讓高進忠下車,我就把車停在路旁,因為我沒有預料乙○○會衝過來,高進忠下車時站在乙○○車前方,靠近駕駛座的位置,我把車剛停好,還未來得及下車,乙○○就把車衝向高進忠,高進忠閃躲在欄桿門柱的地方,在乙○○衝向高進忠時,聽到連續二響槍聲,我看到乙○○左手有舉起,然後就聽到第三響等語。⑸綜上,上訴人當時有衝撞高進忠,高進忠閃避跳離車旁,高進忠對空鳴槍二發後,才對車門旁開一槍,但是依上訴人所述是要閃過高進忠及警車而逃離現場,因此才撞到警車後面之民宅,足見在食水巷中警車並未堵住上訴人車輛之去向,而且上訴人當時為了逃離現場而衝撞高進忠。
5、⑴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於90年7月12日以投草警刑字第018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隨案移送張明倫(上訴人受傷送醫治療),認為上訴人與張明倫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宗影本可按。⑵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於91年9月25日91投草警督紀字第017632號函謂:本分局所屬警員高進忠及盧明廷製作二份傷害報告乙節,乃因當時情況急迫、情緒緊張,致無法將當時案發情狀詳述,續經過情緒穩定後,始再述明實際狀況報核等語,有該函在卷(見偵續卷第六十九頁)可查。⑶高進忠係於案發當天即90年7月12日提出第一份報告,有報告影本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269號偵查卷宗第32頁)可稽,因當時時間急迫,而且上訴人受傷送醫治療中,高進忠情緒緊張,致無法詳述當時案發之情狀,乃合乎常情。
6、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為其要件。苟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符合正當業務即非不法,國家亦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⑴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⑵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⑶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⑷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⑸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⑹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⑺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高進忠為警察,業務執勤性質上本有使用槍枝之必要,上訴人與張明倫上車時即知道被警車追逐,一路疾駛,與警車發生驚險追逐,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至食水巷之死巷時,無路可逃,仍不知停車就擒,猶企圖駕車逃逸並衝撞盤查之高進忠。且上訴人自承,在高進忠下車準備盤查時,其係以右腳踩油門,左腳採煞車,並據高進忠所稱因而導致車輪冒煙,顯係煞車遭受強烈摩擦之結果,則在高進忠以警槍指住上訴人,意在喝令下車時,上訴人所駕駛車輛顯然處於十分不穩定之動態下。且依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嗣後係以高速衝撞右前方之鐵皮屋,造成該鐵皮屋嚴重受損之情況判斷,上訴人顯係在高進忠擊發警槍前即已加足油門前衝企圖加速逃逸,而非處於靜止受擒之狀態,此情況已經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之情況,則高進忠在此緊急狀況下使用槍械,難謂非屬正當業務之行使而阻卻違法,故被上訴人辯稱高進忠係依法令之行為並非不法,尚非無據。則高進忠使用警槍之行為致造成上訴人脊椎斷裂下半身癱瘓之不幸結果,仍無從責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部分上訴人另對警員高進忠提出告訴傷害,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係依法令之行為不罰,處分不起訴,上訴人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調閱之前述偵查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一號處分書可稽(見91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宗第82之19至27頁),附此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警員高進忠係依法令之行為並非不法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原審請求損害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請求賠償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鑫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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