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重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重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三列增列: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盜之物件有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提款卡及手機等物,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經強制工作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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