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麗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麗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著有解釋可循。又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乃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在台灣人壽嘉義營業處所辦公室,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台語「肖查某耶」之言語謾罵告訴人 吳姝儀 ,已達其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僅因無法接受感情糾紛所產之怨懟,不思以正途排解,反而出口詆毀他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到損害,告訴人曾原諒其前次妨害名譽犯行,猶不知珍惜,殊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道歉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然顧及其係一時情緒失控方誤觸刑典,情亦可憫,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