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高國
相 對 人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相 對 人  葉文
相 對 人  葉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葉文本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文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99年度壢簡字第221號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並
認定應由聲請人、相對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相對人葉
文本及相對人葉文憲各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四分之一等情,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三、又本院審閱上開卷證後,確認聲請人已墊付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鑑定費用4萬0,500元,第
一審鑑定日、旅費940元,共計為4萬2,440元,依前開確
定判決之意旨,本件雙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墊付│
│訴訟費├─────────────┤│
│用│第一審鑑定費用4萬0,500元││
│├─────────────┤│
││第一審鑑定日、旅費940元││
├───┼─────────────┼────────┤
││4萬2,440元│訴訟費用由聲請│
│合計││人、相對人臺灣│
│││省石門農田水利│
│││會、相對人葉文│
│││本及相對人葉文│
│││憲各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4分之1│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