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高國 其
相 對 人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相 對 人 葉文 本
相 對 人 葉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葉文本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文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99年度壢簡字第221號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並
認定應由聲請人、相對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相對人葉
文本及相對人葉文憲各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四分之一等情,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
三、又本院審閱上開卷證後,確認聲請人已墊付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鑑定費用4萬0,500元,第
一審鑑定日、旅費940元,共計為4萬2,440元,依前開確
定判決之意旨,本件雙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墊付│
│訴訟費├─────────────┤│
│用│第一審鑑定費用4萬0,500元││
│├─────────────┤│
││第一審鑑定日、旅費940元││
├───┼─────────────┼────────┤
││4萬2,440元│訴訟費用由聲請│
│合計││人、相對人臺灣│
│││省石門農田水利│
│││會、相對人葉文│
│││本及相對人葉文│
│││憲各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