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葉陽芳
被   告  劉春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427號判決(下稱
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8010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已於
期限內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系爭民事判決尚未確定,
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議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8010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者,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蓋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
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四、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以本院102年度壢簡字
第42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8010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2年10月28日辦理查封登
記,查封原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0分之306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復於102年
12月5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進行現場
查封,嗣於102年12月10日,因兩造達成和解,被告乃檢附
和解書1紙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執行法院
發函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而終結強制
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8010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既因被告撤回執行而於102年12月10日終結,則原告於10
2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顯然不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
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8010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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